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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广新与郭瑞珍、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汴民终字第2015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许昌市。 委托代理人胡兴利,河南王松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赵广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汴民终字第2015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许昌市。
委托代理人胡兴利,河南王松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赵广新,男,住尉氏县。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郭瑞珍,男,住尉氏县。
赵广新因与郭瑞珍、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4年3月21日起诉至尉氏县人民法院,请求判令郭瑞珍赔偿其各项损失共计88216.35元,阳光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责任。该院于2014年10月8日作出(2014)尉民初字第500号民事判决。阳光保险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日8时40分,郭瑞珍驾驶豫K****2号小型轿车沿大洧线由北向南行驶至事故地点,与赵广新无证驾驶的无号牌三轮摩托车相撞,造成赵广新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尉氏县交警大队认定,郭瑞珍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赵广新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赵广新被送往尉氏县第二人民医院抢救治疗,住院25天,花去医疗费3696元(含门诊票4张,计款1665元)。以上费用,均由郭瑞珍先予垫付。根据尉氏县第二人民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赵广新住院期间需要二人护理。2014年4月7日,经开封华大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赵广新的伤残程度为九级伤残,为此,赵广新支付鉴定费1060元(含360元检查费)。庭审中,阳光保险公司对赵广新的伤残等级申请重新鉴定,后该院委托河南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赵广新的伤残情况进行了重新鉴定,2014年8月1日,经河南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赵广新的伤残程度仍为九级。
另查明,豫K****2号小型轿车的登记车主为许昌正通运输有限公司,实际车主为郭瑞珍。2012年12月13日,许昌正通运输有限公司在阳光保险公司为该车投了机动车交强险和30万元的商业三责险,保险期间自2012年12月18日至2013年12月17日止,该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
又查明,赵广新于2009年7月31日退休。自退休后,他就与其女儿、女婿在尉氏县城关镇新街村211号一起居住生活。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责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在本案中,由于双方当事人对公安机关所作的事故责任认定均不持异议,对此,该院予以认可。根据事故双方在该交通事故中所起的作用及过错严重程度,该院酌定赵广新承担30%的民事责任,郭瑞珍承担70%的民事责任。对赵广新在该交通事故中所造成的损失,由阳光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郭瑞珍不承担赔偿责任,对郭瑞珍先予垫付的费用,待阳光保险公司赔偿后,由赵广新退还给郭瑞珍。另外,赵广新的户籍所在地虽在农村,但赵广新自2009年退休后就在尉氏县城关镇其女儿家居住生活,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及最高院的有关批复精神,赵广新应视为城镇居民。依据有关法律规定,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参照河南省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赵广新应获得以下赔偿项目及数额:1.医疗费396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25天×30元/天);3.营养费250元(25天×10元/天);4.护理费3068元(25天×61.36元/天×2人);5.残疾赔偿金62714.48元(22398.03元/年×14年×20%);6.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7000元;7.交通费酌定为500元。对赵广新诉请中超过赔偿标准部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赵广新医疗费396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营养费250元、护理费3068元、残疾赔偿金62714.4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78251.48元;开户银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尉氏县人民西路支行;账号:1002825712********。收款单位:尉氏县会计核算中心。二、驳回赵广新对郭瑞珍的诉讼请求;三、驳回赵广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5元,鉴定费1060元,由赵广新承担920元,郭瑞珍承担2145元。
阳光保险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赵广新的户籍登记地为农村,本案赵广新虽然有城镇误工的相关证明,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足以证明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赔付,一审法院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相关赔偿费用不当。另外,一审程序违法,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后,依法改判。
赵广新答辩称:其在一审期间已经提供了充分的证据证明其在退休以后,一直在城镇居住并生活,故一审法院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相关费用并无不当,一审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郭瑞珍同意阳光保险公司的上诉意见。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基本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和财产权,生命健康或财产遭受侵害的,有权要求致害人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赵广新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遭受的损失,其有权依照相关规定,请求赔偿。关于赵广新主张的相关费用的计算标准,虽然赵广新的户籍登记地为农村,但其在一审期间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其退休以后的经常居住地在城镇,故一审法院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相关赔偿费用,并无不当。阳光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75元,由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莎莎
审判员  孙玲玲
审判员  孔德亮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赵琛琛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