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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某与师某甲、张某某健康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汴民终字第3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师某甲,男,住河南省尉氏县。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某,女,住河南省尉氏县。 二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曹克强,尉氏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上诉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汴民终字第3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师某甲,男,住河南省尉氏县。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某,女,住河南省尉氏县。
二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曹克强,尉氏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某某,女,住河南省尉氏县。
委托代理人师某乙,男,住河南省尉氏县。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赵东振,尉氏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
赵某某因与师某甲、张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于2014年8月5日诉至尉氏县人民法院,该院于2014年10月10日作出(2014)尉民初字第1450号民事判决书。师某甲、张某某不服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此案进行了审理。师某甲、张某某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曹克强,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东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8日,赵某某与师某甲、张某某因土地相邻问题有矛盾而吵架生气,进而发生厮打。经尉氏县公安局调查处理,师某甲被处以10日行政拘留。赵某某因头、面部受伤,先后就诊于尉氏县岗李乡卫生院、尉氏县人民医院,并在尉氏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6天,花去医疗费3767.78元。经尉氏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赵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支付鉴定费80元。
一审法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责任。本案中,张某某承认与赵某某厮打,师某甲因殴打赵某某被公安机关处以行政拘留10日后没有申请行政复议或是提起行政诉讼,且有证人证言予以佐证,足以证明其参与殴打了赵某某,故师某甲、张某某是赵某某的共同侵权人,对赵某某的经济损失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赵某某作为成年人,对该事件的发生进而升级也负有一定责任,师某甲、张某某的侵权责任应适当予以适当减轻。故对赵某某关于师某甲、张某某赔偿其经济损失中的合理部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综合本案案情,一审法院酌定师某甲、张某某对赵某某因此遭受的各类经济损失承担70%的责任。因尉氏县公安局的案卷材料已能够证明案件的事实,师某甲、张某某关于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应承担责任的辩解,一审法院不予采信。赵某某遭受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3767.78元、误工费736元(46元/天*16天)、护理费736元(46元/天*1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30元/天*16天),营养费160元(10元/天*16天),交通费100元(根据案情,交通费为实际发生的合理费用,一审法院予以酌定),鉴定费80元。各类经济损失合计6059.7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师某甲、张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赵某某各类经济损失合计4241.85元(6059.78元*70%),师某甲、张某某互负连带清偿责任;二、驳回赵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赵某某负担19元,师某甲、张某某负担31元。
师某甲、张某某不服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判决不当。让师某甲、张某某支付赵某某4241.85元,有失公平,没有道理。2014年6月18日中午11点30分左右,师某甲、张某某到自家责任田浇地,碰见赵某某,其破口大骂,后赵某某又用小农用铲将前来劝架的师某甲的脚砍伤,派出所作出的行政处罚书是在没有查明事实真相的情况下作出的,师某甲、张某某不服,因不懂法,没有申请复议,一审法院依据该处罚书判决不公,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依法作出判决。
赵某某答辩称:一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依法判决师某甲、张某某赔偿赵某某6059.78元,让师某甲、张某某赔偿4241.58元显失公平,明显袒护师某甲、张某某。因为事情是师某甲、张某某挑起的,赵某某没有任何责任。一审判决让赵某某承担30%的责任和费用实属不妥,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纠正,改判师某甲、张某某赔偿赵某某各项经济损失6059.78元。
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的基本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师某甲、张某某上诉称一审依据没有查明事实真相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作出判决,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的理由,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公安机关出具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是公安机关依职权作出的法律文书,在没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情况下,该证据的效力应予认定,故本院对于师某甲、张某某该项上诉理由不予采信。关于赵某某称其不应承担30%责任的意见,在一审判决后,其没有提起上诉,本院不予审理。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师某甲、张某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郭为民
审判员  孙玲玲
审判员  孔德亮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赵琛琛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