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汴民终字第39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师某某,女,住尉氏县。 委托代理人朱某某,男,住开封市金明区。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上诉人(一审被告)过某某,男,住尉氏县。 委托代理人韩玉振,河南循规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师某某因与过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于2014年8月26日起诉至尉氏县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过某某赔偿其各项损失共计16944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该院于2014年11月14日作出(2014)尉民初字第1617号民事判决。师某某、过某某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朱某某、上诉人过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韩玉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2日,师某某的丈夫和过某某在第三人家参加喜宴时产生矛盾,喜宴结束后师某某及其丈夫去被告家理论时与过某某发生争吵,后过某某拿凳子砸伤师某某头部,致使师某某头部轻微伤。师某某受伤后在尉氏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4天,花去医疗费4696.35元及CT检查费120元、膏药费24元;在河南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14天,花去医疗费5872.46元;另外师某某因伤情鉴定在尉氏县第三人民医院花去CT检查费280元及鉴定费照相费80元。 一审法院认为,师某某、过某某作为成年人遇到纠纷应该冷静理智解决,而不应该发生打架情况。双方对因打架产生的后果均应承担相应的责任,结合纠纷发生的原因、经过及双方的过错程度,该院酌定过某某对师某某承担60%的赔偿责任,师某某自行承担40%的赔偿责任。故师某某请求过某某赔偿的医疗费及膏药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检查费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根据本地经济状况和相关法律规定,该院酌定师某某的误工费为每天46元即46元×28天=1288元、护理费为每天46元即46元×28天=12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每天30元即30元×28天=840元;营养费为每天10元即营养费10元×28天=280元。对于师某某所主张的赔偿费用中过高的部分该院不予支持。师某某所主张的交通费1000元过高,结合给师某某治疗的医院及住院天数该院酌定为500元。过某某辩称其没有殴打师某某的辩解意见因过某某殴打师某某的事实已经由公安机关认定并作出行政处罚,故对于过某某的该辩解意见该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过某某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师某某医疗费10568.81元、膏药费24元、误工费1288元、护理费12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营养费280元及交通费500元、鉴定费和检查费480元,以上合计15268.8元的60%,即9161元;二、驳回师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4元减半收取112元由师某某负担62元,过某某负担50元。 师某某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本案纠纷的发生是由于过某某故意造成的,师某某本人没有过错,一审法院判决其承担40%的责任,没有事实依据,请求改判过某某承担全部责任。 过某某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审法院以公安机关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为依据,认定过某某拿凳子砸伤师某某头部,致使师某某头部轻微伤是错误的,因在一审审理期间,过某某对该行政处罚决定书不服,申请行政复议,一审法院应将该案中止审理,待行政复议结果做出之后再做出裁决,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的依据不足。请求依法改判或者将本案中止审理。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基本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及由此支出的交通费、鉴定费和检查费等相关费用。被侵害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师某某、过某某因琐事发生矛盾,因双方没有理智地解决问题,导致本案纠纷的发生,双方对本案纠纷的发生均存在一定的责任,一审法院依据本案的实际情况,酌定师某某承担40%的责任,过某某承担60%的责任,较为适当。师某某和过某某的上诉理由,均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均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师某某、过某某的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24元,由师某某承担112元,过某某承担112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莎莎 审判员 孙玲玲 审判员 孔德亮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日 书记员 马艺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