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汴民终字第2054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马萍,女,住尉氏县。 委托代理人薛兆岭,男,住尉氏县。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贾瑞,女,住尉氏县。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马站稳,男,住尉氏县。 二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何红旗,河南典策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贾瑞、马站稳因与马萍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5月28日起诉至尉氏县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解除双方签订的门面房转让协议,并判令马萍返还转租费用18000元。该院于2014年10月30日作出(2014)尉民初字第919号民事判决。马萍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马萍委托代理人薛兆岭,被上诉人贾瑞、马站稳的委托代理人何红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马萍租用李某某的一间门面房开了一家“非剪不可”理发店,2014年5月14日,马萍与贾瑞经过协商将理发店以18000元的价格转让给贾瑞、马站稳,马站稳向马萍支付了转让费18000元。贾瑞、马站稳使用该房屋时,房东李某某以马萍转让房屋未经其同意为由不让贾瑞、马站稳使用。庭审中,李某某出庭证明马萍转让房屋时未经过其本人及其家人同意。 一审法院认为,承租人经出租人同意,可以将租赁物转租给第三人。马萍转租房屋时应当经出租人李某某同意,庭审中马萍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转租房屋时经过了房东李某某的同意且李某某当庭证明马萍转让房屋时未经过其本人及其家人同意,并且李某某不让贾瑞、马站稳使用房屋,对贾瑞、马站稳要求解除转让合同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百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解除贾瑞与马萍于2014年5月14日签订的转让协议;马萍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马站稳租赁费18000元。如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元由马萍负担。 马萍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马萍向贾瑞、马站稳转让房屋经房东李某某同意,李某某在一审审理期间之所以说没有经她本人同意,是因为马萍曾经与李某某发生过争吵,故李某某的证言不真实;退一步讲,即使解除双方之间的转让协议,对于马萍交付给贾瑞、马站稳的财物及二人使用房屋经营几天所产生的费用,一审法院也应当作出处理,故一审判决是一个不完整的判决。请求二审法院公正裁决。 贾瑞、马站稳答辩称:一审期间李某某的证言足以证明在马萍转租房屋时没有经李某某的同意,故一审法院裁决解除双方之间的转租协议是正确的,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基本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主张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马萍上诉称其将房屋转让给贾瑞、马站稳经房东李某某的同意,这与一审期间李某某的证言不符,且在马萍与贾瑞、马站稳签订转让协议之后,李某某没有与贾瑞、马站稳签订租赁合同也是事实,故马萍的上诉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马萍交给贾瑞、马站稳的物品,因双方在转让协议中没有具体的物品清单,对于该物品的返还,双方可以自行协商,如协商不成,马萍可另行提起诉讼,主张权利。综上,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50元,由马萍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莎莎 审判员 孙玲玲 审判员 孔德亮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 赵琛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