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汴民终字第196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永才,男,住开封县。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志刚,男,住开封县。 二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安运、赵倩倩,河南时代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保全,男,住河南省兰考县。 委托代理人张利明、徐闯,河南世纪行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朱保全因与张永才、刘志刚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3月3日诉至开封县人民法院,该院于2014年8月28日作出(2014)开民初字第370号民事判决,张永才、刘志刚不服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此案进行了审理。张永才、刘志刚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安运、赵倩倩,朱保全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利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5日乙方朱保全与甲方张永才签订《工程分包合同》一份,合同约定:施工范围为砖混、钢架大棚,合同工期为进厂之日起壹年,开工日期为业主通知,竣工日期为壹年,乙方每座棚向甲方交付保证金伍万元。2013年5月5日张永才出具收到条一张,内容为“收到条今收合同质保金伍万元整(50000元)。张永才2013.5.5号。如到时进不了场地退还伍万元整”。2014年1月1日朱保全交纳临建费6400元,其中土款4000元、活动房2400元。2014年1月28日张永才出具承诺书一份,内容为“承诺书有关保全承接蔬菜大棚一事确保2月10日开工,保全提出不干了,要求退回已交的定金2月20日前退回,定金伍万元正,另计利息按(月息按壹分计)超出时间者按超出时间按合同日期月计壹角计算。承诺人张永才、刘珠秀,担保人刘志刚2014.1.28”。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朱保全与张永才就解除合同达成一致意见,双方合同已解除,但在保证金的退还数额上产生纠纷,朱保全诉至一审法院。张永才提供证人证言一份,其证言与朱保全提交的承诺书内容不一致,且证人未出庭作证,故对该证人证言一审法院不予采信。2014年1月28日张永才在承诺书中承诺2014年2月10日开工,若未按时开工,则2014年2月20日前退回朱保全已交的定金伍万元,并按月息一分计算2014年2月10日至2014年2月20日的利息,若超出2014年2月20日未退还定金,则自合同签订之日起按月息一角计算,因张永才未按承诺按日退还朱保全50000元,故朱保全要求张永才按承诺书支付利息应予支持,但双方约定的月息一角已超出法律的规定,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故张永才应退还朱保全合同定金人民币50000元,并自合同签订之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刘志刚作为担保人,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双方合同解除,张永才应将收取的朱保全的临建费人民币6400元予以退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张永才自判决生效后三日内退还朱保全合同定金人民币50000元,并自合同签订之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二、刘志刚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支付责任;三、张永才自判决生效后三日内退还朱保全临建费人民币6400元;四、驳回朱保全的其他诉讼请求。债务人如未按生效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将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10元由张永才、刘志刚承担(该款朱保全已垫付,待张永才、刘志刚实际履行时一并支付)。 张永才、刘志刚不服上诉称:朱保全拒绝接收保证人还款,不应再要求利息。朱保全拒绝接收还款,刘志刚已经履行保证责任。2014年3月1日,刘志刚自愿承担保证责任,支付朱保全50000元现金,但朱保全拒绝接收,恶意拖延接收还款时间,以获取额外的高额利息,故对2014年3月1日之后产生的利息这一扩大损失,应由朱保全自负责任。刘志刚已经履行保证责任,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判令张永才、刘志刚不承担利息,刘志刚不承担责任。张永才不应承担退还朱保全临建费6400元。由于朱保全单方提出解除合同,不再继续履行施工义务,张永才同意解除工程合同。张永才也损失较大,双方约定临建费不再说了,不应承担退还临建费6400元。即使付息也不应该从2013年5月5日开始,应依实际履行日2014年2月10日进行认定。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判令张永才不承担自合同签订之日至实际履行之日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四倍利率的利息、临建费6400元。判令刘志刚不承担责任。 朱保全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判决结果并无不当,应该予以维持。张永才、刘志刚的上诉理由均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依法予以驳回。不存在张永才、刘志刚所称的朱保全曾经拒绝接受保证金的问题。从2013年5月5日张永才收到朱保全5万元保证金后到目前为止,涉案工程仍然不具备进场条件,张永才已构成实质性违约。刘志刚作为担保人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并无不当。本案违约金一审判决计算时间准确,且一审朱保全有足够证据证实应该以合同签订时为起算点。临建费,作为主合同所附属的产生的费用,应当同时与主合同产生同等的法律效力。综上,张永才、刘志刚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依法予以驳回。 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的基本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保证金利息问题,张永才、刘志刚上诉称朱保全拒绝接收还款,其已履行了保证责任,自2014年3月1日后不应计息的上诉意见,朱保全对该事实不予认可,刘志刚所提供证据也不能证明其主张,故本院对于张永才、刘志刚该上诉意见不予采信;对于利息开始计算日期,张永才收到保证金日期为2013年5月5日,合同签订日期也为2013年5月5日,在张永才出具的承诺书上显示为按合同日期计息,一审判决自2013年5月5日计息并无不当,张永才、刘志刚上诉应按2014年2月10日计息的上诉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关于临建费,双方合同解除,张永才应当退还该费用,故张永才该项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信。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10元,由张永才、刘志刚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莎莎 审判员 张 洁 审判员 孔德亮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马艺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