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金刑初字第169号 公诉机关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方某某,男,1982年7月9日出生于本市,汉族,初中肄业,农民。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1月13日被开封市公安局金耀分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4年12月12日被逮捕。现押于开封市看守所。 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检察院以汴金检刑诉(2014)1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方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2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1月12日21时许,被告人方某某酒后驾驶银色别克轿车行驶至万胜路与金明大道交叉口时,被公安民警查获。经鉴定,被告人方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70.36mg/100ml,属醉酒状态。 上述事实,被告人方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血醇检验报告单,结案报告,被告人户籍及表现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方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方某某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考虑到被告人犯罪情节较轻,确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根据被告人方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方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即时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王金龙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张 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