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金民初字第1085号 原告胡某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长青,河南正言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张某,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静,河南论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胡某某诉被告张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广兵、刘庆丰、人民陪审员刘兴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长青、被告委托代理人李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4月起,被告向原告多次借款共计144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二份,一份借条显示:今借胡某某现金共计140万元,借款人:张某,时间:2014年6月30日。另一份借条显示:借款金额为4万元,借款人:张某,时间:2014年8月28日。被告一直拒不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借款144万元。 被告辩称:被告张某已经偿还了一部分,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法院查封的财产不是被告的财产。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借条二份,证明被告借款的事实;另外提交银行转账单6份,共计52万元,证明被告于2014年7月-8月期间向原告借款52万元。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140万元的借条是根据以前的借款补的借条,包含6份转账单中借款52万元。 被告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转账单3份,证明被告已还款50万元;2、合作协议一份,证明原告与李强有投资关系;3、收到条复印件一份,证明李强收到庄幸福现金25万元,以上证据证明被告还部分款的情况,此外被告于2014年8月28日汇入原告银行卡(银行账号为6217868000002886294)50万元,还有2万元还款没有打条。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质证如下:对证据1前两张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显示出与本案有关,对第三张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对证据3真实性有异议,没有原件不予质证。 经审查,本院认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被告转账时间均是出具借条之前,出具借条时将已归还的借款包含在借款范围内出具借条与常理相悖,故其不能证明被告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提交的证据2,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交的证据3,系复印件,且李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被告向原告借款,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二份,一份借条显示:今借胡某某现金共计140万元,借款人:张某,时间:2014年6月30日。另一份借条显示:借款金额为4万元,借款人:张某,时间:2014年8月28日。现被告拒不还款,原被告双方纠纷成讼。 本院认为:合法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欠原告借款本金共计144万元,应当予以返还。被告所述于2014年8月28日汇入原告银行卡(银行账号为6217868000002886294)50万元,还有2万元还款没有打条,关于此款,原告也予以认可,但此款是用来归还2014年7、8月期间原告向被告借款的52万元,并非原告所诉的借款144万元,且被告没有归还原告144万元的其他有效证据,故被告辩称说已经归还部分款项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胡某某欠款144万元。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760元,由被告张某承担(此款原告已垫付,待执行时双方一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开封市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朱广兵 审 判 员 刘庆丰 人民陪审员 刘 兴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李海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