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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汴京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侯某某、史某某、侯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金民金初字第20号 原告河南汴京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董玉轩,职员,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崔志强,法律顾问,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侯某某,男,汉族,1970年2月28日生。 被告史某某
河南省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金民金初字第20号
原告河南汴京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董玉轩,职员,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崔志强,法律顾问,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侯某某,男,汉族,1970年2月28日生。
被告史某某,女,汉族,1973年2月23日生。
原告河南汴京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侯某某、史某某、侯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2日立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撤回对被告侯某某的起诉,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本案由审判员朱广兵、李爱琴、刘庆丰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崔玉轩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侯某某、史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8月30日,被告侯某某与原告的下属单位土柏岗信用社签订了农户自助贷款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一年,借款金额380000元,利率为千分之7.59,侯某某及财产共有人史某某、关联人侯某某在委托借款承诺书上签字同意,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支付了借款380000元,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不能按照约定归还全部借款本金和利息,因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本金330000元及利息、罚息5635.58元;被告史某某承担连带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二被告均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企业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河南银监局文件各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委托承诺书一份、授信评定申请书一份、开封市洪盛服装有限公司章程一份、柳干渠树木承包合同一份、行车证两份、发票一份、营业执照一份、税务登记证一份、交税发票一组、补偿协议一份、房产证一份,证明被告侯某某在申请贷款时具备贷款资格;3、借款合同一份、借款借据一份、关联人身份证及签字一份,证明被告侯某某借款的数额、利息、期限及关联人的情况。
二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审查,形式、来源合法真实,与本案相关联,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30日,被告侯某某与开封市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下属的土柏岗信用社签订了农户自助贷款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侯某某向土柏岗信用社借款380000元,借款期限一年,自2013年8月30日至2014年7月29日,利率为千分之7.59,逾期借款罚息按50%,被告侯某某在借款合同上签字,其财产共有人即关联人史某某同意关联并签字。合同签订后,土柏岗信用社将380000元借款发放给侯某某,但被告侯某某并未按约定偿还本息,截止2014年10月15日,被告侯某某仍欠本金330000元,利息、罚息5635.58元。
另查明:开封市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现变更为河南汴京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遵守诚实信用原则,原开封市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现原告的下属单位土柏岗信用社与被告侯某某签订的农户小额自助贷款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且该合同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因此该借款合同依法成立。合同签订后,原告依合同约定将借款本金支付给被告侯某某,原告已经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侯某某没有按合同约定及时支付全部本金,已经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侯某某归还所欠本金330000元及利息、罚息5635.58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史某某作为被告侯某某的财产共有人及关联人,同意关联并签字,因此应对被告侯某某的借款本金及利息和罚息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侯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河南汴京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30000元及截止2014年10月15日的利息、罚息5635.58元;
二、被告史某某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罚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案件受理费6330元、保全费2198元,共计8528元,由被告侯某某、史某某承担(该款原告已垫付,本院不再退还,待执行时双方一并结清)。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朱广兵
审判员  李爱琴
审判员  刘庆丰
二〇一五年一月七日
书记员  王瑞娜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