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裁判文书

旗下栏目: 综合裁判文书

支某诉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五中心医院承包经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金民初字第928号 原告支某,男,汉族,1954年1月22日生。 委托代理人侯巍,男,汉族,1952年3月6日生,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五中心医院。 法定代表人郭长升,该医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
河南省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金民初字第928号
原告支某,男,汉族,1954年1月22日生。
委托代理人侯巍,男,汉族,1952年3月6日生,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五中心医院。
法定代表人郭长升,该医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韩世杰,医院法律顾问,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支某诉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五中心医院(以下简称“一五五医院”)承包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秦建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支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侯巍,被告一五五医院的委托代理人韩世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支某诉称,2005年6月1日至2006年6月1日原被告经协商签订了一五五医院澡堂承包经营协议,协议生效后原告支某按约定依法经营,被告仅行使权力,不履行义务,不给原告提供相应的配套设备,不能保障原告的水电暖供给致使原告经济损失达19万余元。原告于2008年5月20日起诉,后于2008年11月14日撤诉。但被告一直没有给予原告赔偿。现原告支某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因违约而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19万余元。
被告一五五医院辩称,本案的起诉已经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被告一五五医院不存在任何违约行为,原告支某的诉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法院驳回原告支某的起诉。
经审理查明,2004年4月28日原告支某与一五五医院签订了一五五医院澡堂承包经营合同一份,协议生效后原被告即开始实际履行,在合同履行中双方产生纠纷。原告支某于2008年5月20日起诉,在本院审理中原告支某以双方私下协商解决为由于2008年11月14日撤回起诉。现原告支某再次起诉请求判令被告一五五医院支付因违约而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19万余元。
本院认为,原告支某于2008年5月20日起诉,在本院审理中原告支某以双方私下协商解决为由于2008年11月14日撤回起诉的事实清楚。本案审理中原告支某没有提交证据证明2008年11月14日撤回起诉至2014年8月6日再次起诉期间向一五五医院主张过权利。自2008年11月14日原告支某撤回起诉起至2014年8月6日原告支某再次起诉已近六年,原告支某主张权利已经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至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支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100元减半收取2050元,由原告支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秦建强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二日
书记员  赵大可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