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杞民初字第1897号 原告孙磊,男,1976年2月24日生。 委托代理人:张丽娜,杞县于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杞县官庄乡第二初级中学。 法定代表人潘治友,校长 委托代理人车世超,男,干部,住杞县城关劳动路二号楼一单元1号。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孙磊与被告杞县官庄乡第二初级中学(以下简称官庄二中)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军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4年12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磊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丽娜、被告官庄二中委托代理人车世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磊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11月9日签订了合同一份,约定被告于2011年起的每年11月15至20日一次性赔偿原告粮食1400斤,其中春季小麦700斤,秋季玉米700斤,价格按当年11月15日的市场价格计算。被告尚欠三年的赔偿。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2012、2013、2014三年的损失(玉米700斤×1.06元+小麦700斤×1.26元)×3=4872元。 被告官庄二中辩称:1、2011年11月所签订的合同是在原告胁迫下签订的,2、该合同没有被告法定代表人的签名,应属无效合同,3、原告诉求的玉米和小麦的价格没有官方依据。综上所述,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9日,因被告官庄二中所建楼房影响了原告责任田内的庄稼的生长,原、被告双方签订合同书一份,约定由被告官庄二中于每年11月15日至20日一次性赔偿原告春秋两季粮食1400斤,其中春季小麦和秋季玉米各700斤,价格按当年十一月十五日市场价格计算,合同长期有效。合同签订后,被告官庄二中仅履行了2011年的赔偿义务,2012年、2013年、2014年的赔偿未履行。庭审中,原告提供付款凭证一份,称该凭证系被告官庄二中的会计出具,小麦和玉米的价格分别按1.26元/斤和1.06元/斤计算。原告称报账时,先由原告办好领款手续,再由被告去教育局审批支付,且该收款凭证上显示待报待付,实际未给付。被告辩称该凭证既然原告签了名字,应视为已经支付给原告,但未提供相关证据,原告亦不予认可。原告要求按照小麦1.26元/斤,玉米1.06元/斤计算损失,未提供相关证据,被告亦不予认可。被告辩称该合同是在原告胁迫下签订的,未提供相关证据,原告亦不予认可。 另查明:国家发改委、国家粮食局等单位规定2012年、2013年、2014年小麦(国标三等)最低收购价每市斤为1.02元、1.12元、1.18元及玉米(国标三等)挂牌收购价每市斤1.06元、1.12元(三地平均价)、1.12元(三地平均价)。庭审中,原告要求按照上述国家规定的小麦和玉米的三年平均价格(小麦:1.11元,玉米:1.1元)计算损失,被告不持异议。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合同书、付款凭证以及国家发改委、国家粮食局等单位对小麦和玉米的收购指导价格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被告所签订的赔偿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规定,且该合同2011年已实际履行,应认定为有效合同。被告辩称该合同系在原告胁迫下签订,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应按该合同履行赔偿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4641元(1.11元×700斤×3+1.1元×700斤×3)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杞县官庄乡第二初级中学于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孙磊赔偿款4641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杞县官庄乡第二初级中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孙 军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 李鹏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