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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张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杞民初字第1719号 原告李某某,男,1989年11月14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杨洪明,杞县城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张某某,女,1989年11月10日生,汉族,农民。 原告李某某为与
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杞民初字第1719号
原告李某某,男,1989年11月14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杨洪明,杞县城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张某某,女,1989年11月10日生,汉族,农民。
原告李某某为与被告张某某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一案,于2014年10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由审判员侯传波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4年1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杨洪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某经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2月份经媒人李昆才介绍认识,原告给付被告见面钱2000元,订婚礼金16000元,举办婚礼前给付被告礼金20000元,给被告首饰钱拜礼钱4600元,共计42600元。2012年农历12月19日原、被告举行了结婚仪式,但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共同生活不满10日,被告回娘家提出分手,现被告已经与他人另行结婚。被告的行为严重伤害原告感情,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彩礼款42600元。
被告张某某缺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2月经人介绍认识,并订立婚约,订婚期间原告给付被告彩礼款16000元,原、被告举行结婚仪式前给付被告定喜好礼金20000元。原告称给付被告见面钱2000元、首饰钱及拜礼钱4600元未提交证据。2012年农历12月19日原、被告举行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被告在原告处的个人财产有:被子12条、海鸥牌洗衣机一台、格力牌挂式空调一台、尊贵牌冰箱一台、木箱子一个。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证人李某乙的证人证言及对被告母亲的调查笔录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同居生活,系同居关系。原、被告订婚期间,被告收受原告给付彩礼款数额较大,原、被告解除同居关系后,被告应当将订立婚约期间收受原告的彩礼款予以适当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某返还原告李某某彩礼款15000元。
二、原告李某某返还被告张某某个人财产:被子12条、海鸥牌洗衣机一台、尊贵牌冰箱一台、格力牌空调一台、木箱一个。
上述第一、第二项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65元,减半收取433元,由原告负担300元,被告负担13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侯传波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四日
书记员  李鹏飞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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