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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杞刑初字第131号 公诉机关杞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某,男,1981年2月9日出生,汉族,文盲,农民。2013年1月8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3日被杞县公安局刑
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杞刑初字第131号
公诉机关杞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某,男,1981年2月9日出生,汉族,文盲,农民。2013年1月8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3日被杞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7日被逮捕。现押杞县看守所。
杞县人民检察院以杞检诉刑诉(2015)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杞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谢军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杞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份的一天夜里,被告人郭某进入本村村民兰某某家中,将其鸡圈里饲养的三只母鸡偷走。当天夜里,兰某某到郭某家将被盗的三只母鸡要回。
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杞县人民检察院的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郭某认罪态度较好,适当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郭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3日起至2015年4月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  郝爱良
审判员  朱仁勋
审判员  谢启红
二〇一五年三月五日
书记员  刘昆山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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