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季海伟与张艳丽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开封市祥符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开民初字第1546号 原告季海伟,男,汉族,生于1971年8月4日。 被告张艳丽,女,汉族,生于1983年2月6日。 原告季海伟诉被告张艳丽离婚纠纷一案,原告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向被告直接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起
河南省开封市祥符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开民初字第1546号
原告季海伟,男,汉族,生于1971年8月4日。
被告张艳丽,女,汉族,生于1983年2月6日。
原告季海伟诉被告张艳丽离婚纠纷一案,原告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向被告直接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向原、被告直接送达了告知权利义务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于2014年12月10日对此案公开开庭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5年8月23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由于婚前互相了解少,婚后感情不和,经常生气,被告行事霸道,什么事都要顺着她,稍不如意就乱摔家里东西,原告经常受到被告的无理谩骂和威胁,现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无法在一起共同生活,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季杰由被告抚养,抚养费原告承担每年20000元,诉讼费原告承担。
被告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感情没有破裂,考虑到孩子和老人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5年8月23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婚后于2008年7月4日生育一子名叫季某,现孩子跟着被告生活。
本院认为,原、被告已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系合法夫妻,婚后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原告季海伟提出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要求离婚,没有证据予以证明,对其要求离婚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季海伟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
二、驳回原告季海伟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季海伟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冰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  赵龙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