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开封市祥符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开民初字第884号 原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涛,任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董峰,河南豫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波,河南豫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田园杰,男,汉族,生于1991年10月10日。 原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诉被告田园杰追偿权纠纷一案,原告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向被告直接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向原、被告直接送达了告知权利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于2014年11月19日对此案进行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董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田园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8月16日,被告驾驶豫BYJ851号小型普通客车与张伟亮发生交通事故,经漯河市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负事故主要责任,张伟亮将被告及原告诉至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2014年2月28日,该院(2013)召民一初字第36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张伟亮各项损失120000元,原告于2014年4月18日已垫付该笔费用,另查明被告在发生交通事故时未取得驾驶资格。原告已经为被告垫付的120000元赔偿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有向被告追偿的权利。现要求判令被告偿付损失120000元,诉讼费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原告向被告追偿120000元无事实根据,不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家庭经济极困难,被告家人有病经常吃药看病,无力承担,被告愿承担责任,但请原告及法官考虑被告经济情况予以帮助。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6日,被告驾驶豫BYJ851号小型普通客车与张伟亮发生交通事故,经漯河市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负事故主要责任,张伟亮将被告及原告诉至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2014年2月28日,该院(2013)召民一初字第36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张伟亮各项损失120000元,原告于2014年4月18日已垫付该笔费用,另查明被告在发生交通事故时未取得驾驶资格。 本院认为,被告在发生交通事故时未取得驾驶资格,原告向事故受害人张伟亮支付的赔偿金,有权向被告追偿,原告要求被告偿付损失120000元的诉求本院应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田园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向被告追偿的赔偿款120000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被告田园杰承担(此款原告已垫付,待执行时一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 冰 陪审员 董杉杉 陪审员 黄会芹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 赵 龙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