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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桂荣与程子书、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开封市祥符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开民初字第1220号 原告赵桂荣,女,汉族,1970年生。 委托代理人王成军,开封市金明区西郊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程子书,男,汉族,1963年生。 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
河南省开封市祥符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开民初字第1220号
原告赵桂荣,女,汉族,1970年生。
委托代理人王成军,开封市金明区西郊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程子书,男,汉族,1963年生。
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丰产路*号信达大厦*楼客服部。
负责人李秀生,任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芳、陈世立,河南信行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赵桂荣因与被告程子书、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4年9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原告赵桂荣于2014年9月17日提出伤残等级鉴定申请。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赵桂荣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成军,被告程子书,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世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桂荣诉称,2014年7月21日,被告程子书驾驶豫P***号三轮汽车沿开罗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开封县一贴王新村门口,与原告赵桂荣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追尾相撞,造成原告赵桂荣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赵桂荣经开封县第一人民医院简单包扎,随即转入解放军第一五五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原告赵桂荣因事故造成小腿开放性外伤、上肢开放性外伤,2014年8月25日,原告赵桂荣治疗终结出院,共住院35天,支出医疗费17929.24元,其中,被告程子书垫付医疗费5800元,原告赵桂荣的电动三轮车经开封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车损为680元。另,肇事车辆豫P***号三轮汽车在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公司河南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原告赵桂荣提起诉讼,要求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医疗费12129.24元,误工费2345元,护理费2784.6元,康复费用1400元,车损680元,鉴定费200元,交通费300元等,共计19847.84元。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程子书辩称,对事故责任认定不服,请求法院依法重新确定双方事故责任;被告程子书的车辆投有交强险,且事发生在保险期间,故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付;事发后,被告程子书垫付医疗费一万元左右,应从中扣除,或者由原告赵桂荣返还被告程子书应承担责任后的余额;被告索要的误工费、护理费、康复费用、交通费等数额过高,超出部分不予赔偿;本案诉讼费用应有各方承担。
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辩称,同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但不承担诉讼费用。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1日10分,被告程子书驾驶豫P***号三轮汽车沿开罗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开封县一贴王新村门口,与同方向在前原告赵桂荣驾驶的电动三轮车行驶时,两车发生追尾相撞,造成原告赵桂荣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4年8月6日,开封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豫公交认字(2014)第009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赵桂荣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程子书负事故主要责任。事故当天,原告赵桂荣在开封县第一人民医院简单包扎,随即转入解放军第一五五医院住院治疗,于2014年8月25日出院,共住院治疗35天,支付医疗费18639.84元。期间,被告程子书在在开封县第一人民医院为原告赵桂荣垫付568.6元,另在解放军第一五五医院垫付为原告赵桂荣垫付检查费142元。庭审中,原告赵桂荣认可被告程子书在解放军第一五五医院垫付5800元。综上,被告程子书共为原告赵桂荣垫付6510.6元。事故后,经开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估价鉴定,2014年8月6日,开封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交通事故车损评估鉴定书,价格结论为,原告赵桂荣驾驶的奥兴电动三轮车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直接损失价值为680元。原告赵桂荣为此支付评估费200元。另查明,原告赵桂荣是农业家庭户口。被告程子书驾驶的豫P***号三轮汽车在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保有一份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事故认定书、保险单据、医疗票据等证据相互证明。
本院认为,原告赵桂荣因本次事故受伤及其车辆损坏的事实存在。本次事故经开封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的事故认定,认定原告赵桂荣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程子书负事故主要责任。该事故认定书客观、真实、合法,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程子书辩称对该事故认定不服,因其未提供相关的证据推翻该事故认定书,故对被告程子书的辩称,本院不予支持。因此,原告赵桂荣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原告赵桂荣与被告程子书应当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责任。参照本案案情,本院酌定原告赵桂荣承担30%的责任比例,被告程子书承担70%的责任比例。因被告程子书驾驶的豫P***号三轮汽车在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保有一份交强险,因此,原告赵桂荣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对不足部分,由被告程子书按照70%的责任比例、原告赵桂荣按照30%的责任比例承担。本案中,原告赵桂荣是农业家庭户口,故其有关损害赔偿费用应当参照农村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对于原告赵桂荣因治疗支付的医疗费18639.84元,是其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赵桂荣主张的误工费2345元,护理费2784.6元,康复费用1400元,车损680元,鉴定费200元,交通费300元,其计算的依据和参照的标准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赵桂荣的损失共计26349.44元。对原告赵桂荣的以上损失,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6109.6元(包括部分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2345元,护理费2784.6元,车损680元,交通费300元),剩余10239.84元(26349.44元-16109.6元),由被告程子书按照70%的责任比例赔偿7167.88元(10239.84元×70%),原告赵桂荣自担3071.95元(10239.84元×30%)。扣除被告程子书已垫付6510.6元,被告程子书应支付657.28元(7167.88元-6510.6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赵桂荣损失共计16109.6元。
二、被告程子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赵桂荣损失共计657.28元。
三、驳回原告赵桂荣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6元,财产保全费120元,由原告赵桂荣承担46元,被告程子书承担170元,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承担200元(被告承担部分,原告已垫付,待履行判决时一并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朱荣宝
审 判 员  李聪聪
人民陪审员  张家棒
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
书 记 员  张亚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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