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开封市祥符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开民初字第1409号 原告翟元臣,男,汉族,1955年生。 委托代理人杜江华,开封市鼓楼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冯军朝,男,汉族,1973年生。 委托代理人何柯,女,汉族,1973年生。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分公司。 住所地焦作市解放东路体育馆东侧。 负责人杨军生,任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袁伟,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翟元臣因与被告冯军朝、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4年10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荣宝独任审判,于2014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翟元臣及其委托代理人杜江华,被告冯军朝及其委托代理人何柯,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袁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翟元臣诉称,2014年10月1日16时55分,被告冯军朝驾驶豫H***号轿车沿G30高速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G30高速公路南幅482KM处(开封县辖区),变更车道时与赵某某驾驶的豫B***号轿车相撞,造成豫B***轿车失控,而后又撞至翟某某驾驶的豫C***号轿车,造成三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冯军朝驾车变更车道时未确定安全,应负事故全部责任,赵某某、翟某某、乘车人康某某不负事故责任。 原告翟元臣所有的车辆豫C***号轿车经开封市天元价格评估咨询有限公司交通事故车损评估鉴定书,估价结论为,车辆豫C***号轿车直接损失价值为10070元。原告翟元臣另支出施救费500元、评估费500元。经查,被告冯军朝驾驶豫H***号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保险额为20万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保险。故原告翟元臣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车辆损失费10070元、施救费500元、评估费500元、误工费2270元、交通费2500元、住宿费850元。从2014年10月10日租赁车费每月5000元,三个月共15000元。对以上费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冯军朝承担。 被告冯军朝辩称,被告冯军朝不应承担任何费用。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分公司辩称,本案的间接性费用,住宿、评估费等不是保险合同的约定的赔偿范围。诉讼费、鉴定费也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其他损失应提供合法的证据予以证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日16时55分,被告冯军朝驾驶豫H***号轿车沿G30高速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G30高速公路南幅482KM处(开封县辖区),变更车道时与赵某某驾驶的豫B***号轿车相撞,造成豫B***轿车失控,而后又撞至翟某某驾驶的豫C***号轿车,造成豫B***号轿车乘车人康某某受伤、三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开封市公安局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支队出具第G422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冯军朝驾车变更车道时未确定安全,应负事故全部责任,赵某某、翟某某、乘车人康某某不负事故责任。原告翟元臣是翟某某驾驶的豫C***号小型轿车的车主,豫C***号小型轿车因本次事故损坏,原告翟元臣向开封市金明区天元高速公路施救抢险队支付施救费500元。事故后,经开封市公安局高速交警支队委托估价鉴定,2014年10月4日,开封市天元价格评估咨询有限公司出具交通事故车损评估鉴定书,估价结论为,车辆豫C***号轿车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直接损失价值为10070元。原告翟元臣为此支付评估费500元。另查明,被告冯军朝驾驶的豫H***号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分公司投保有一份交强险和责任限额为20万并不计免赔率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事故认定书、保险单据、交通事故车损评估鉴定书等证据相互证明。 本院认为,原告翟元臣所有的豫C***号小型轿车因本次事故损坏的事实存在。此事故经开封市公安局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冯军朝应负事故全部责任,赵某某、翟某某、乘车人康某某不负事故责任。因此,原告翟元臣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被告冯军朝应当依法予以赔偿。因被告冯军朝驾驶的豫H***号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分公司投保有一份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因此,原告翟元臣的损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分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对不足部分,由被告冯军朝予以赔偿。本案中,开封市天元价格评估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交通事故车损评估鉴定书,客观、真实、合法,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辩称车损鉴定没有司法鉴定资质,不能做为本案赔偿的依据,因被告未提供相关的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翟元臣的主张的车辆损失费10070元、施救费500元、评估费500元,是其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并提供了合法有效的证据,本院予以支持;主张的交通费,参照本案案情,本院酌定支持500元;主张的误工费、住宿费、租赁车费,因缺乏相关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翟元臣的损失共计11570元。对以上损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分公司应当在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足额赔偿,被告冯军朝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翟元臣损失共计11570元。 二、驳回原告翟元臣要求被告冯军朝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及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1元,由原告翟元臣承担71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分公司承担100元,(被告承担部分,原告翟元臣已垫付,待履行判决时一并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朱荣宝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张亚慧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