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洛民终字第356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郑州市。 负责人:张志斌,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孟涛,该公司职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赛航,男,2000年8月3日出生,汉族,住伊川县。 法定代理人:王万坡,男,1965年7月5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韩校玲,河南洛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郝浪涛,男,汉族,1986年12月1日出生,住河南省汝州市。 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王赛航,原审被告郝浪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王赛航于2013年9月2日向伊川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郝浪涛赔偿医疗费24103.35元、营养费1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0元、护理费9460.5元、残疾赔偿金16950.68元、交通费2000元、鉴定费7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以上共计67814.53元,扣减王丙霞应承担的5700.67元,余62113.86元由郝浪涛承担。2、判令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对上述费用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郝浪涛承担。原审法院经审理,于2014年7月15日作出(2013)伊交民初字第292号民事判决,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孟涛,被上诉人王赛航的法定代理人王万坡及其委托代理人韩校玲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被告郝浪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0日10时40分左右,郝浪涛驾驶豫A356MX号小型轿车沿洛界路由东向西行驶,与王丙霞骑的电动二轮车沿公路由西向北左转弯时,两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王丙霞及电动二轮车乘员王赛航受伤。2013年8月21日伊川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伊公交认字(2013)第33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郝浪涛负此事故主要责任,王丙霞负此事故次要责任,王赛航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王赛航即被送伊川县中医院救治,经诊断,1、颅脑损伤;2、右胫骨中段骨折;3、右下肢多发皮肤裂伤;4、右面神经颞支颊支不完全性损伤。住院治疗110天,至2013年11月28日出院,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9天,1人护理101天,花去医疗费23385.25元。2014年4月18日经洛阳陇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王赛航伤残等级属于十级伤残,支付鉴定费700元,支付检查费614元。王赛航系农业户口。本事故中两名伤者,王丙霞、王赛航系母子关系,王赛航生于2000年8月3日,系未成年人。另查明,豫A356MX号小型轿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2014年7月8日,王赛航与郝浪涛达成调解协议,郝浪涛自愿在超出保险公司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扣除垫付款后赔偿王赛航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诉讼费共计12000元,并已履行。 原审法院认为:郝浪涛驾驶机动车与王丙霞骑的二轮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乘员王赛航受伤,伊川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依法作出的郝浪涛在事故中负主要责任,王丙霞负次要责任,王赛航不负事故责任的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该事故认定书原审法院予以采信。王赛航的经济损失为:1、医疗费23999.25元;2、营养费,计算110天每天10元,计11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30元,计3300元;4、护理费,住院期间按2人护理9天,1人护理101天,按上一年度服务行业职工年平均工资29041元计算,每人每天79.56元,计9467.64元;5、伤残赔偿金,按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计算20年的10%,计16950.68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当事人的责任和当地生活水平,酌定为3000元;7、交通费,王赛航住院110天,酌定为900元;8、鉴定费700元。综上,王赛航应予支持的各项损失为59417.57元。因郝浪涛驾驶的豫A356MX号小型轿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王赛航30318.32元。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赔偿王赛航30318.32元。二、驳回王赛航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345元,由王赛航负担672.5元,另672.5元的承担在本案调解书中已经确定。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王赛航经鉴定为精神障碍,十级伤残,而作出该鉴定结论的鉴定单位并不具有精神鉴定的资质,该鉴定结论不能予以认定。2、基于王赛航十级伤残鉴定结论不能采纳,精神抚慰金不能认定。3、二审诉讼费不应由上诉人承担。 王赛航答辩称:1、鉴定部门对王赛航伤情的鉴定结论是“严重神经功能障碍”,而非“精神障碍”,鉴定部门具有相关的鉴定资质,鉴定结论应当作为定案依据。2、王赛航是个学龄儿童,原审法院依据伤残鉴定结论结合本案实际案情酌定3000元精神抚慰金是正确的。3、二审诉讼费系上诉人滥用诉权、拖延赔偿时间而产生的损失,应当由上诉人自行承担。 郝浪涛未到庭陈述。 二审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原审审理中,原审法院委托洛阳陇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王赛航伤残程度进行鉴定,该鉴定所于2014年4月18日作出洛陇平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47号《鉴定意见书》,载明:“王赛航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颅脑损伤、颅骨骨折、双耳耳漏、右侧颞部硬膜下血肿、左侧颞叶、右侧颞叶脑挫裂伤、右面神经颞支颊支不完全性损伤,治疗后目前遗留神经功能障碍,致使日常学习能力轻度受限”,经鉴定,王赛航伤残等级属于十级伤残,洛阳陇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为鉴定机构对上述伤情有鉴定资质,故该鉴定结论应当作为定案依据。原审法院根据上述王赛航伤残程度结合本案实际案情,酌定精神抚慰金3000元,是适当的。综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适当,本院予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45元,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郏文慧 审判员 王春峰 审判员 付爱丽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任 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