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开封市祥符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开民初字第1438号 原告刘长城,男,汉族,1974年生。 委托代理人王德军,河南顺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冯军朝,男,汉族,1973年生。 委托代理人何柯,女,汉族,1973年生。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分公司。 住所地焦作市解放东路体育馆东侧。 负责人杨军生,任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袁伟,该公司法律顾问。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刘长城因与被告冯军朝、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4年11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荣宝独任审判,于2014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刘长城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德军,被告冯军朝及其委托代理人何柯,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袁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长城诉称,2014年10月1日16时55分,被告冯军朝驾驶着豫H***号丰田牌轿车沿G30高速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南幅482KM处时,强行向右变道,与赵某某驾驶的原告刘长城所有的豫B***号本田雅阁轿车相撞,导致原告刘长城的车辆又与高速公路护栏碰撞并发生旋转掉头,而后又撞至由西驶来的豫C***号轿车。事故造成原告刘长城的豫B***号本田雅阁轿车严重损坏,乘车人康某某受伤。经开封市公安局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支队事故认定,被告冯军朝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开封市天元价格评估咨询有限公司评估,原告刘长城的车辆维修费为64961元,车辆贬值损失为17600元。被告冯军朝的豫H***号丰田牌轿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原告刘长城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车损64961元、车辆测检费6496元、替代车辆的租赁费12000元、车辆贬值损失17600元、评估费4200元、施救费1700元,共计106957元。 被告冯军朝辩称,被告冯军朝不应承担任何费用。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分公司辩称,本案的间接性费用,住宿、评估等不是保险合同的约定的赔偿范围。诉讼费、鉴定费也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其他损失应提供合法的证据予以证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日16时55分,被告冯军朝驾驶豫H***号轿车沿G30高速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G30高速公路南幅482KM处(开封县辖区),变更车道时与赵某某驾驶的豫B***号轿车相撞,造成豫B***轿车失控,而后又撞至翟某某驾驶的豫C***号轿车,造成豫B***号轿车乘车人康某某受伤、三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开封市公安局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支队出具第G422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冯军朝驾车变更车道时未确定安全,应负事故全部责任,赵某某、翟某某、乘车人康某某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刘长城是赵某某驾驶的豫B***号本田雅阁轿车的车主,该车因本次事故损坏,原告刘长城向开封市金明区天元高速公路施救抢险队支付施救费1700元。事故后,经开封市公安局高速交警支队委托估价鉴定,2014年10月22日,开封市天元价格评估咨询有限公司出具交通事故车损评估鉴定书,估价结论为,车辆豫B***号本田雅阁轿车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直接损失价值为64961元。原告刘长城为此支付评估费3200元。经原告刘长城委托因事故原因造成车辆价格贬值进行评估,2014年10月30日,开封市天元价格评估咨询有限公司出具价格评估结论书,价格评估结论为,车辆豫B***号本田雅阁轿车由于交通事故造成的贬值额为17600元。原告刘长城为此支付评估费1000元。2014年11月2日,原告刘长城向豫龙汽修支付拆检费6496元。另查明,被告冯军朝驾驶的豫H***号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分公司投保有一份交强险和责任限额为20万并不计免赔率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事故认定书、保险单据、交通事故车损评估鉴定书等证据相互证明。 本院认为,原告刘长城所有的豫B***号本田雅阁轿车因本次事故损坏的事实存在。此事故经开封市公安局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冯军朝应负事故全部责任,赵某某、翟某某、乘车人康某某不负事故责任。因此,原告刘长城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被告冯军朝应当依法予以赔偿。因被告冯军朝驾驶的豫H***号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分公司投保有一份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因此,原告刘长城的损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分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对不足部分,由被告冯军朝予以赔偿。本案中,开封市天元价格评估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交通事故车损评估鉴定书,客观、真实、合法,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辩称车损鉴定没有司法鉴定资质,不能做为本案赔偿的依据,因被告未提供相关的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刘长城主张的车损64961元、车损评估费3200元、车辆拆检费6496元、施救费1700元,是其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并提供了合法有效的证据,本院予以支持;主张的替代车辆的租赁费12000元,因其提供的证据缺乏客观性、合法性,本院不予支持,主张的车辆贬值损失17600元、评估费1000元,因缺乏相关的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刘长城的损失共计76357元。对以上损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分公司应当在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足额赔偿,被告冯军朝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刘长城损失共计76357元。 二、驳回原告刘长城要求被告冯军朝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及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20元,财产保全费1100元,由原告刘长城承担366元,被告冯军朝承担11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分公司承担854元,(被告承担部分,原告翟元臣已垫付,待履行判决时一并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朱荣宝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张亚慧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