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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犯陈刚犯抢劫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洛刑二终字第11号 原公诉机关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刚,男,1963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洛阳市人,小学文化,无业,住洛阳市老城区。1984年因犯流氓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7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洛刑二终字第11号
原公诉机关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刚,男,1963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洛阳市人,小学文化,无业,住洛阳市老城区。1984年因犯流氓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7年因吸食毒品被劳动教养二年。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4年7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洛阳市看守所。
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法院审理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刚、张旭博犯抢劫罪一案,于2014年12月16日作出(2014)老刑初字第117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陈刚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此案,经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14年7月5日13时许,被告人陈刚骑电动摩托车到洛阳市老城区大唐宫陶瓷市场东区兴达切割厂厂房内,趁被害人任某某睡觉之际,将其放置在身旁的一部白色酷派8295手机盗走。任某某发现后起身追赶拉住陈刚的电动摩托车,被带倒地致伤,陈刚也连车带人倒地。任某某将其手机夺回。陈刚从其口袋内拿出一把折叠刀,朝欲上前抓捕的祝某甲、牛某某等人挥舞。后被祝某甲、祝某乙制服交与接警后赶到的公安人员。经鉴定,被害人任某某的伤情为轻微伤,被盗手机价值450元。
原审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陈刚的供述与辩解;受害人任某某的陈述;证人祝某甲、牛某某、祝某乙等人的证言;物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价格鉴定书;现场勘验工作记录、辨认笔录,监控录像、抓获经过、扣押笔录、清单等。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陈刚在盗窃他人财物被人发现后,为窝藏赃物和抗拒抓捕当场使用暴力,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1、被告人陈刚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十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2、随案移交折叠刀一把,予以没收。
上诉人陈刚上诉称其刀子没有拿出来,是受害人等从自己的口袋里拿出来的,原判量刑过重。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及证据与一审相同,且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二审核实无误,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陈刚上诉称其刀子没有拿出来,是受害人等从自己的口袋里拿出来的,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案发后,受害人发现自己的手机被盗,起身追赶拉住陈刚的电动摩托车,被带倒地致伤,陈刚也连车带人倒地。任某某将其手机夺回。陈刚从其口袋内拿出一把折叠刀,朝欲上前抓捕的祝某甲、牛某某等人挥舞。该事实有受害人任某某的陈述、证人祝某甲、牛某某、祝某乙等人的证言证明,并能够相互印证。因此,陈刚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刚在盗窃他人财物被人发现后,为窝藏赃物和抗拒抓捕当场使用暴力,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在法律规定的幅度以内,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陈刚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王惠谦
审判员  王小生
审判员  王万臣
二〇一五年三月四日
书记员  张潇璠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