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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书欣与伊川县公安局治安行政管理纠纷二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5)洛行终字第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程书欣,男,汉族,1963年10月1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孙民哲,伊川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伊川县公安局。法定代表人刘晓宁,局长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5)洛行终字第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程书欣,男,汉族,1963年10月1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孙民哲,伊川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伊川县公安局。法定代表人刘晓宁,局长。
委托代理人武国梁,该局民警。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赵瑞民,该局民警。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孟小社,男,汉族,1963年1月5日出生。
上诉人程书欣因治安行政管理纠纷一案,不服嵩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嵩行初字第26号行政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程书欣及其委托代理人孙民哲,被上诉人伊川县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武国梁、赵瑞民,被上诉人孟小社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30日下午16时左右,原告和第三人(残疾人)在伊川县江左镇政府镇长周耀武办公室商议村务,在商议过程中原告和第三人发生争吵,原告用脚踢第三人。后被告伊川县公安局作出伊公(江)行罚决字(2013)2113号行政处罚决定,将原告行政拘留十五日,罚款1000元。拘留已执行,罚款未交。原告不服该处罚决定,遂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确认该决定违法。
另查明,在诉讼过程中,原告申请对被告询问证人周耀武笔录第一页倒数第五行用脚踢了孟小社几下的几字是否为记录后办案民警涂改予以鉴定。经本院委托司法鉴定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该中心出具了司鉴中心(2014)技鉴字第950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用脚踢了孟小社几下”中的“几”字是在“一”字基础上改写形成。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殴打第三人,有第三人的陈述、证人证言等证据证实,故被告作出的伊公(江)行罚决字(2013)2113号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经原告申请鉴定,被告在询问证人周耀武笔录内“用脚踢了孟小社几下”中的“几”字是在“一”字基础上改写形成,但该证据的瑕疵并不影响认定原告殴打第三人的事实。该瑕疵的形成是由于被告工作疏忽造成,故鉴定费用应由被告承担。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不足,应予驳回。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程书欣要求确认伊公(江)行罚决字(2013)2113号行政处罚决定违法的诉讼请求。判决送达后,程书欣不服,提起上诉。
上诉人程书欣上诉称,2013年5月30日下午16时左右上诉人与孟小社一起在伊川县江左镇镇长办公室汇报工作,因意见分歧双方争吵,孟小社就打电话叫其哥孟现章纠集孟兆云、孟兆伟、孟向利在镇长办公室对上诉人群殴,上诉人被打伤后被送到伊川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报警后被上诉人伊川县公安局出警。但被上诉人对孟小社一方的违法犯罪行为迟迟不予处罚,上诉人的亲属多次到被上诉人处询问结果,均以找不到人为由推拖。被上诉人对上诉人做出的伊公(江)行罚决字(2013)2113号行政处罚决定所使用的证据是违法的证据材料:被上诉人的办案干警林晓锋2013年5月30日19时16分至20时10分在伊川县江左镇政府办案不可能在2013年5月30日20时10分在另一个地点伊川县江左镇卫生院。被上诉人的案件承办人为了达到恶意报复上诉人私自涂改卷宗材料。程序违法:伊公(江)行罚决字(2013)2113号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后、上诉人在得知将要被行政处罚时依法申请复议并要求暂缓执行。该行政处罚决定应不生效,待上级机关做出决定后、根据复议结果(如果维持才能执行、撤销后将不能执行)但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合法诉求不予理会、强行的将上诉人实施拘留,严重违法。以上事实说明:被上诉人对上诉人作出的伊公(江)行罚决字(2013)2113号行政处罚决定所使用的证据是违法的证据材料,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违法证据不能做为定案依据之规定:被上诉人对上诉人做出的伊公(江)行罚决字(2013)2113号行政处罚决定系违法,依法应予撤销。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纠正。请求1、依法撤销(2013)嵩行初字第26号行政判决书。2、依法确认伊公(江)行罚决字(2013)第2113号行政处罚决定违法。3、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伊川县公安局答辩称,2013年5月30日下午16时许,江左镇程村村长孟小社和同村支书程书欣一起,在江左镇镇长办公室商议村务,过程中程书欣与孟小社发生争吵,后程书欣踢了孟小社几脚。我局接到孟小社报案后,即派江左派出所民警展开调查,查明案情后,对双方当事人进行调解,调解未果。于2013年6月18日对程书欣作出伊公(江)行罚决字(2013)第2113号行政处罚决定。该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程序合法,请求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维持该决定。
被上诉人孟小社当庭口头陈述称,我和上诉人程书欣在镇政府镇长办公室汇报工作时发生争吵,镇长亲眼所见,上诉人打我这个残疾人是事实,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程书欣因琐事与孟小社发生纠纷,并殴打孟小社,该行为应当受到相应的行政处罚。伊川县公安局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对程书欣作出伊公(江)行罚决字(2013)2113号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关于程书欣对被上诉人的办案干警林晓锋参与询问的两份笔录询问地点不同而询问时间紧邻的质疑。本院认为,该两份笔录的记录人员不同,且镇政府与镇卫生院相距不足500米,记录人员记录的时间存在几分钟的时间差符合常理。程书欣认为对江左镇镇长周耀武的询问笔录“程书欣用脚踢了孟小社几下”中“几”是由“一”涂改而成,属严重违法。本院认为,虽然“几”是由“一”涂改而成,但并不影响程书欣殴打孟小社这一事实,该涂改行为属于瑕疵,不足以影响该询问笔录的效力。上诉人认为在对行政处罚决定申请复议并要求暂缓执行时,该行政处罚决定应不生效。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被处罚人不服行政拘留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可以向公安机关提出暂缓执行行政拘留的申请。对暂缓执行行政拘留的申请,公安机关有权决定是否批准。综上,伊川县公安局对程书欣的拘留处罚决定予以执行,并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上诉人程书欣的上述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依法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程书欣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艳红
审 判 员 任海霞
代审判员 李扬丽
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
书 记 员 冀雅娇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