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洛民终字第259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省陆浑水库管理局,住所地洛阳市高新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王立正,陆浑水库管理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旭,该局法制室工作人员。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赵富松,该局法制室工作人员。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新校,男,1968年5月20日生,汉族,住河南省伊川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花针,女,1966年1月18日生,汉族,住河南省伊川县。 委托代理人:李国强,河南法桥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伊川县彭婆镇人民政府,住所地洛阳市伊川县。 法定代表人:翟胜军,伊川县彭婆镇人民政府镇长。 委托代理人:石惠萍,河南法桥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伊川县农村公路管理所,住所地伊川县。 法定代表人:李栋,系该所所长。 委托代理人:翟长廷,该所信访办主任。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申伟刚,河南首正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上诉人河南省陆浑水库管理局(以下简称陆浑管理局)因与被上诉人张新校、王花针、伊川县彭婆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彭婆镇政府)、伊川县农村公路管理所(以下简称农村公路管理所)生命权纠纷一案,张新校、王花针于2011年6月10日向伊川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陆浑管理局赔偿张新校、王花针医疗费、护理费、住院生活补助费、营养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误工费、交通费等80%的责任共计13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陆浑管理局承担。2011年8月17日张新校、王花针申请追加彭婆镇政府、农村公路管理所为原审共同被告。伊川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10月27日作出(2012)伊一民初字第127号民事判决,陆浑管理局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8月1日作出(2013)洛民终字第543号民事裁定,裁定撤销伊川县人民法院(2012)伊一民初字第127号民事判决,案件发回伊川县人民法院重新审理。2013年12月7日张新校、王花针将诉讼请求数额变更为17万元。伊川县人民法院重审受理后作出(2013)伊民重初字第13号民事判决,陆浑管理局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4年12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陆浑管理局的委托代理人李旭、赵富松,被上诉人王花针的委托代理人张新校及王花针、张新校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国强,彭婆镇政府的委托代理人石惠萍,农村公路管理所的委托代理人申伟刚、翟长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7年11月19日,张新校、王花针之子张明强放学骑自行车回家,途经南张公路中间的陆浑水库东干渠上的桥梁时(以下称事故桥梁),张明强不慎摔下受伤,先后经彭婆镇卫生院、伊川县人民医院、河南科技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治疗11天后抢救无效死亡。张明强在彭婆镇卫生院花去医疗费420元。张明强从2007年11月20日到2007年11月23日在伊川县人民医院住院4天,支出医疗费用2909.74元,住院期间陪护二人。从2007年11月24日到11月30日在河南科技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7天,支出医疗费用13760.51元,住院期间陪护三人。张新校、王花针所受的各项损失为:1、医疗费17090.25元;2、营养费110元(10元/天×11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30元/天×11天);4、丧葬费17101.50元(34203元/年÷2);5、护理费2016.41元(25379元/年÷365×4天×2人+25379元/年÷365×7天×3人),张新校、王花针诉求为2015.50元,以张新校、王花针诉求为准;6、死亡赔偿金150498.8元(7524.94元/年×20年);7、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酌定)。以上费用共计217146.05元。2008年1月7日温连枝(系死者张明强祖母)作为原告起诉陆浑管理局,张新校和王花针作为原告参与诉讼,后因温连枝没有诉讼资格,2011年6月6日法院裁定温连枝撤回起诉。2013年11月26日,伊川县人民法院作出(2008)伊一民初字第81-1号民事裁定书,准许张新校、王花针撤回起诉。另查明:张新校、王花针之子张明强生于1993年9月1日,事发时为14岁。2008年1月7日,张明强的户口被注销。 原审法院认为:陆浑管理局所辖的东干渠穿越伊川县境内的彭婆镇南衙村至张沟村之间的道路时,在该水渠之上修建了桥梁。近年来,发生在伊川县境内路渠互涉桥梁上的人身损害事故已有多起,但由于路、渠互涉桥梁的产权人及维护单位没有明确界定,造成责任主体认定困难。结合该院处理此类案件已经生效的法律文书以及事发现场路、渠的历史沿革和地理形态,包括相关法律、行政法规、文件等有关资料,可以认定本案发生事故的桥梁和东干渠系一体结构。陆浑管理局作为东干渠的专职管理者,应当对发生事故的东干渠之上的桥梁承担维护管理职责。该桥年久失修,栏杆毁损缺失,陆浑管理局对该桥梁管理维护存在重大瑕疵,导致张新校、王花针之子张明强骑车路过时摔下受伤死亡,陆浑管理局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彭婆镇政府和农村公路管理所不是该水渠和水渠之上桥梁的管理单位,对发生在此桥梁上的人身损害事故不承担责任。事发时张明强14岁,属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张新校、王花针作为监护人,负有对张明强的监护责任,张新校、王花针未尽到监护责任,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结合本案的具体情况,该院酌定由陆浑管理局承担50%的赔偿责任。张新校、王花针所受损失为217146.05元,陆浑管理局应当承担108573.03元。张新校、王花针之子张明强受伤死亡发生在2007年11月,2008年1月,作为张新校、王花针一方的近亲属即提起诉讼,此后由于其它原因导致该纠纷没有最终解决,虽然经历时间较长,但张新校、王花针一直没有放弃权利,因此,该案并未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期间,张新校、王花针的权利应该受法律保护。根据《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百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经合议庭合议,并报该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一、陆浑管理局自原审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张新校、王花针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费用共计108573.03元。二、驳回张新校、王花针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原审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原审案件受理费1350元,陆浑管理局承担675元,张新校、王花针承担675元。 上诉人陆浑管理局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1、原审法院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对本案同一事实、同一当事人两次立案,程序不合法;2、张新校、王花针作为监护人未尽到监护职责应承担主要责任,张明强自己脱离监管,骑行危险区域应承担次要责任,故张新校、王花针一方应承担至少70%的责任;3、涉事桥梁系南张公路的组成部分,南张公路的所有者和管理者应承担此桥发生事故的责任;4、原审法院在未能直接证明陆浑管理局就是涉事桥梁的所有者和管理者的情况下援引原审法院判例,判决陆浑管理局承担50%的赔偿责于法无据,陆浑管理局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请求判令:1、撤销伊川县人民法院(2013)伊民重初字第1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2、判令张新校、王花针承担张明强坠桥死亡的主要责任,张明强承担次要责任。3、判令彭婆镇政府及农村公路管理所承担本案的次要责任,陆浑管理局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上诉人张新校、王花针共同答辩称:1、张明强在东干渠的桥梁上坠亡是事实,陆浑管理局是东干渠的所有者和管理者,对东干渠上的桥梁应负有管理和维护职责,其不履行该职责造成张新校、王花针之子张明强的死亡,陆浑管理局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2、张新校、王花针的近亲属曾作为原告提起诉讼,表明张新校、王花针从未放弃过主张权利,故张新校王花针的诉讼请求并未超过诉讼时效;3、精神抚慰金8万元、丧葬费17101.5元等陆浑管理局均应予以赔偿。 被上诉人彭婆镇政府答辩称:涉事桥梁虽然在彭婆镇政府的范围内但,管理者和使用者不是彭婆镇政府,故彭婆镇政府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 被上诉人农村公路管理所答辩称:1、陆浑管理局对涉事桥梁负有管理、维护义务,应对本案承担赔偿责任。东干渠及其附属设施建设于七、八十年代,当时由省水利部门组织修建。建设完成后作为水利设施发挥作用,历年来东干渠的管理部门也因东干渠受益,受益的同时因东干渠给群众带来不便,故在渠上修筑桥梁,桥梁和东干渠隶属于陆浑管理局是事实;2、涉事桥梁修建时农村公路管理所还没有成立,之后也没有任何部门将涉事桥梁移交给农村公路管理所管理,且该所的管理职权仅限于县级公路,对水利部门的水利设施不具有任何职权。3、涉事桥梁与东干渠系一体化结构,是东干渠的附属水利设施,并不属于南张公路。综上农村公路管理所并不是涉事桥梁的产权人,不具有维护职责,陆浑管理局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除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致外,另查明:2011年6月6日伊川县人民法院作出(2008)伊一民初字第81号民事裁定准许温连枝撤回起诉。2013年11月26日作出(2008)伊一民初字第81-1号民事裁定,准许张新校、王花针撤回起诉。2012年3月20日伊川县人民法院对(2012)伊一民初字第127号民事案件立案受理,并于2012年10月27日作出(2012)伊一民初字第127号民事判决。本院于2013年8月1日,以原审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为由,作出(2013)洛民终字第543号民事裁定,裁定撤销伊川县人民法院(2012)伊一民初字第127号民事判决,发回伊川县人民法院重审。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受到侵害有权获得赔偿。关于程序问题,因伊川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2)伊一民初字第127号民事判决已因程序问题,经本院生效法律文书裁定撤销,(2008)伊一民初字第81号民事案件亦经生效裁定书裁定准许撤诉,伊川县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重新立案审理,并无不当。关于陆浑管理局认为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以及赔偿责任比例不当问题,因原审法院结合本案事故桥梁的历史沿革、地理形态及相关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内容认定本案发生事故的桥梁与东干渠属一体结构,陆浑管理局作为东干渠的专职管理者,对发生事故的东干渠之上的桥梁承担维护管理职责并无不当,陆浑管理局并未就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张新校与王花针之子张明强事发时14岁,属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原审法院综合张新校、王花针对张明强的监护职责酌定张新校、王花针自行承担50%的责任亦无不妥,陆浑管理局的该上诉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上诉人河南省陆浑水库管理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郏文慧 审 判 员 王春峰 代审判员 付爱丽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任 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