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开封市祥符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开民初字第1291号 原告杨立宗,男,汉族,生于1976年10月20日。 委托代理人时学宣,河南祥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燕红,女,汉族,生于1986年10月15日。 委托代理人李恒松,河南王松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胡海江,河南王松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立宗诉被告刘燕红离婚纠纷一案,原告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向被告直接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向原、被告直接送达了告知权利义务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原告于2014年11月25日向法院申请对被告的楼房进行价格评估,后原告于2014年12月5日申请撤回价格评估。本案于2014年12月5日对此案不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阴历六月初十举行结婚仪式,于2008年12月11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男方成为女方家庭成员,女儿刘某甲于2007年12月24日,儿子刘某乙于2009年12月24日,原告外出打工期间被告违背夫妻忠实义务和他人有不正当关系,双方聚少离多,现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儿子由原告抚养,女儿由被告抚养,双方互不支付抚养费,婚后共同财产依法分割。 被告辩称,1.夫妻感情尚未破裂,不同意离婚。2.原告长期在外打工,无固定住所无固定收入,且子女户口均在被告所在地,同时被告有固定场所及收入,具备抚养子女条件,不同意子女随原告生活。3.房屋建造系被告父亲出资,不是夫妻共同财产,被告不同意分配给原告。4.原告所说被告有不正当两性关系不是事实,原告在外打工期间,被告与他人无任何往来。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12月11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女儿刘某乙于2007年12月24日,儿子刘某甲于2009年12月24日,现两个孩子随被告生活。原告虽长期外出打工,但每年都回来与被告共同生活一段时间。 本院认为,原、被告已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系合法夫妻,婚后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原告杨立宗提出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要求离婚,证据不足,对其要求离婚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杨立宗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 二、驳回原告杨立宗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杨立宗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冰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 赵龙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