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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书霞与洪朋飞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开封市祥符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开民初字第1524号 原告王书霞,女,汉族,生于1992年3月17日。 被告洪朋飞,男,汉族,生于1990年1月26日。 原告王书霞诉被告洪朋飞离婚纠纷一案,原告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向被告直接送达了应诉通知书、
河南省开封市祥符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开民初字第1524号
原告王书霞,女,汉族,生于1992年3月17日。
被告洪朋飞,男,汉族,生于1990年1月26日。
原告王书霞诉被告洪朋飞离婚纠纷一案,原告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向被告直接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向原、被告直接送达了告知权利义务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于2014年12月10日对此案公开开庭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4月27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由于婚前互相了解少,婚后感情不和,经常生气,被告经常对原告打骂,原告现已回娘家居住七、八个月,被告一次未叫过,现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无法在一起共同生活,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洪许然由原告抚养,抚养费被告承担,原告结婚带去的嫁妆归原告所有。
被告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因为孩子太小,原、被告夫妻感情还可以。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4月27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婚后于2013年6月17日生育一子名叫洪某,现孩子跟着原告生活。原告结婚时带去的嫁妆四组组合柜一套、四人沙发带一个茶几、32寸液晶电视机一台、TCL王牌冰箱一台、新飞双筒洗衣机一台、格力空调一台,以上嫁妆在被告处。
本院认为,原、被告已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系合法夫妻,婚后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原告王书霞提出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要求离婚,没有证据予以证明,对其要求离婚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王书霞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
二、驳回原告王书霞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王书霞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冰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  赵龙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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