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杞民初字第135号 原告张某某,女,1984年4月17日生。 委托代理人高瑞永,杞县于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孟甲,男,1982年7月6日生。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孟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军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高瑞永,被告孟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订婚,2005年12月27日办理了结婚登记,同年农历12月9日举行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2008年1月21日生育一子孟某乙,现随被告生活。婚后,原、被告常常因为家庭琐事发生纠纷,被告也于2014年春节后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离婚,后来被告撤诉。原告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要求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原告抚养儿子,被告支付抚养费。 被告孟甲辩称:原、被告虽然也发生过纠纷,但夫妻感情很好,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1年春天相识,2005年12月27日办理了结婚登记,同年农历12月9日举行了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一般,于2008年1月21日生育一子孟某乙,现随被告生活。2014年农历1月,原、被告分居至今。原告在被告处无婚前个人财产。婚后,原、被告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和债务。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结婚证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一方要求离婚应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条件。原、被告婚前经过相互了解并自愿办理了结婚登记。婚后又共同生育一子。虽然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导致原、被告夫妻感情出现危机,但没有证据表明双方已经达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程度,且被告不同意离婚。在今后的生活中,原、被告双方只要能相互谅解和支持,还是有和好可能的。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某某要求解除与被告孟甲婚姻关系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孙 军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李鹏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