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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瑞蕊诉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杞民初字第1828号 原告张瑞蕊,女,1985年8月22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长伟,男,1982年3月17日生,汉族,系原告之夫。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白璟,
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杞民初字第1828号
原告张瑞蕊,女,1985年8月22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长伟,男,1982年3月17日生,汉族,系原告之夫。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白璟,总经理。
原告张瑞蕊诉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长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7月15日17时30分许,史海彬驾驶豫P6Z539号小型普通客车沿106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杞县宗店乡麦庄路口时,与同向张瑞蕊驾驶的两轮电动车(载李晨璐)发生相撞,造成张瑞蕊和李晨璐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杞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史海彬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张瑞蕊和李晨璐无责任。张瑞蕊和李晨璐的人身损害已经法院判决解决。原告的新日牌电动车损失经杞县价格认证中心于2014年8月6日评估,损失为630元,原告另外支付清障费100元、停车费400元,共计1130元。豫P6Z539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630元、清障费100元、停车费400元,共计1130元。
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缺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5日17时30分许,史海彬驾驶豫P6Z539号小型普通客车沿106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杞县宗店乡麦庄路口时,与同向张瑞蕊驾驶的两轮电动车(载李晨璐)发生相撞,造成张瑞蕊和李晨璐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杞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史海彬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张瑞蕊和李晨璐无责任。张瑞蕊和李晨璐的人身损害已经法院判决解决。原告的新日牌电动车损失经杞县价格认证中心于2014年8月6日评估,损失为630元,原告另外支付清障费100元、停车费400元。肇事车辆豫P6Z539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以上认定事实,有河南省杞县福利停车场收取清障费、停车费收据两张以及交通事故车损评估鉴定书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权受法律保护。杞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责任认定书具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信。史海彬驾驶豫P6Z539号小型普通客车造成原告车辆受损,并负全部责任,该车在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应当依法进行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瑞蕊车辆损失630元、清障费100元、停车费400元,共计1130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张瑞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明阳
审 判 员  李忠垒
人民陪审员  李自强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侯艳娟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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