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西民三初字第628号 原告陈留霞,女,汉族,1952年3月27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尚虎娃,男,汉族,1953年3月5日出生,系原告丈夫。 委托代理人尚已宾,男,汉族,1974年1月20日出生,系原告之子。 被告俞建通,男,汉族,1958年3月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徐爱珍,女,汉族,1959年3月15日出生,系被告之妻。 委托代理人俞宝杰,男,汉族,1986年8月13日出生,系被告之子。 原告陈留霞诉被告俞建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6日立案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文艳霞独任审判,2014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留霞的委托代理人尚虎娃、尚已宾,被告俞建通及其委托代理人徐爱珍、俞宝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留霞诉称,2014年11月11日15时40分,被告驾驶大阳牌四轮电动车在西工区体育场内与步行的原告相撞,致原告左足2、3、4跖骨骨折,右膝半月板损伤,身体多处软组织损伤。原告伤后入住洛阳市第一中医院,现仍在医院治疗中。2014年11月25日,经公安机关事故认定,被告负全部责任。原告的全部损失依法应由被告全部承担。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陪护费、残疾赔偿金、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暂定2万元(待出院后、鉴定后据实计算);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俞建通辩称,原告请求赔偿数额较高。原告已经退休,误工费要求的过高。原告要求的陪护费,应当以医院出具的证明为据。原告要求的医疗费,答辩人已经为原告垫付2000元。原告在事故中只是骨折,右膝软组织受伤没有相应的证据证明,因此,答辩人只对原告脚受伤的费用负责,对于其他的费用,答辩人不负责。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1日15时40分,被告俞建通持D证驾驶四轮电动车在体育场内道路由南向北行驶时因操作不慎与步行的原告陈留霞相撞,造成陈留霞受伤的交通事故。2014年11月25日,洛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俞建通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陈留霞无责任。事故发生当日,原告陈留霞到洛阳市第一中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右足第2、3、4跖骨骨折;2、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3、右膝外侧半月板损伤;4、右侧基底节区腔隙性脑梗塞;5、左侧上颌窦慢性炎症。住院期间一人陪护。2014年12月10日,原告陈留霞出院,实际住院29天,产生医疗费共计7825.44元,其中原告陈留霞支付5839.70元,被告俞建通支付1985.74元。出院医嘱载明,继续石膏托固定1月,需1人陪护。后因赔偿事宜未能与被告协商一致,原告陈留霞遂于2014年11月起诉来院。 本院认为,2014年11月11日被告俞建通与原告陈留霞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客观存在,本院予以确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俞建通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陈留霞无责任,则被告俞建通应当赔偿原告陈留霞的全部损失。原告陈留霞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7825.44元(其中原告支付5839.70元,被告垫付1985.74元);原告住院29天,相应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450元(50元/天×29天=1450元)。医嘱并未要求加强营养,对于原告关于营养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发生本案交通事故时原告陈留霞62岁,已逾法定退休年龄,对其关于误工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陈留霞住院期间一人陪护,医嘱载明出院后一个月需一人陪护,其提交的护理人员收入证明证据不足,参照上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29041/年计算,原告住院29天及出院后30天的护理费为4694.30元(29041元/年÷365天×59天=4694.30元)。根据原告的就医时间、地点及次数,本院酌定其交通费为300元。原告称交通事故造成衣物等财产损失,但未提交相应的证据,对其关于财产损失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陈留霞的损失共计14269.74元(7825.44元+1450元+4694.30元+300元=14269.74元),应由被告俞建通予以赔偿。现俞建通已垫付原告医疗费1985.74元,扣除后,被告俞建通应再赔偿原告陈留霞12284元(14269.74元-1985.74元=12284元),原告超出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俞建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陈留霞各项损失共计12284元。 二、驳回原告陈留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50元,保全费220元,共计370元,由原告陈留霞承担70元,被告俞建通承担300元(被告承担部分已由原告预付款垫付,待执行时由被告向原告一并清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文艳霞 二0一五年元月六日 书记员 潘何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