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西刑初字第211号 公诉机关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姜宝红,女,1968年12月26日出生。 辩护人张巧利,北京市博人律师事务所洛阳分所律师。 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检察院以洛西检刑诉(2014)2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姜宝红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沈宇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姜宝红及辩护人张巧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5日11时30分许,被告人姜宝红在洛阳市西工区涧东路海云浴池女部更衣室内,趁被害人康某洗澡之际将其存放在35号衣柜内的一部苹果4S手机盗走,离开时被该浴池女服务员发现即刻追赶并控制,康某遂报警,接报后公安民警即赶往现场将姜宝红抓获归案并起获被盗手机,案发后该手机已退还康某。经洛阳市西工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2160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姜宝红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系累犯,建议对其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被告人姜宝红辩解称没有盗窃受害人手机,不构成犯罪,请求公正判决。 辩护人张巧利辩称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数额应扣减黄金吊坠的价值,案发后赃物已追回,社会危害不大,建议从轻处罚。 上述犯罪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且能相互印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害人康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被告人姜宝红的供述,证人付某某、何某某、郭某、宋某某、孙某某、徐某证言,现场勘验笔录、图、照片,辨认笔录,监控视频,抓获经过,情况说明,价格鉴定结论书,强戒字(2001)第54号强制戒毒决定书,洛市劳教字[02]333号、[04]161号劳动教养决定书,(2010)涧刑公初字第102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被告人姜宝红户籍及现实表现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姜宝红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姜宝红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但指控的犯罪数额,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姜宝红的辩解意见,理由不足,且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依法不予采信。辩护人辩称应扣减黄金吊坠价值的辩护观点,理由充分,本院予以采信。根据被告人姜宝红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姜宝红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 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 判 长 刘 雷 人民陪审员 夏晓梅 人民陪审员 王敬华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代书 记员 张秋花 附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