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裁判文书

旗下栏目: 综合裁判文书

张洪伟与梁春显、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西民三初字第369号 原告张洪伟,男,1987年3月8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来蓓蕾、任亚斌(实习),河南经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梁春显,男,1968年7月15日出生。 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住
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西民三初字第369号
原告张洪伟,男,1987年3月8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来蓓蕾、任亚斌(实习),河南经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梁春显,男,1968年7月15日出生。
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洛阳市瀍河区新街321号新房家园11-9幢101。
负责人俞航,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会军,该公司职员。
原告张洪伟诉被告梁春显、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信达财险洛阳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惠丽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来蓓蕾、被告梁春显、被告信达财险洛阳公司委托代理人马会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洪伟诉称,2014年5月9日原告骑电动自行车行至牡丹桥中段时,与被告梁春显驾驶的三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梁春显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其所驾车辆在第二被告处投有保险。现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赔偿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各项损失149740.5元。
被告梁春显口头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被告共垫付了1000元左右,通过银行转到了张洪伟的卡上。
被告信达财险洛阳公司口头辩称,请法院查明是否属于保险责任,被告才能按照保险条款承担原告的损失,依据交强险条款第七条之规定,对于原告的医疗费被告仅承担医保范围内用药。对于原告起诉的损失项目及金额被告只承担合理范围内的损失。依据交强险条款,被告对本案产生的诉讼费、鉴定费、停车费等间接损失不予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9日14时40分,在洛阳市西工区牡丹桥中段800040报警点处,被告梁春显驾驶豫C-2Q360号洛嘉牌正三轮载货摩托车载任学明沿牡丹桥西非机动车道由北向南行驶,遇原告张洪伟骑电动自行车沿非机动车道由南向北逆向行驶,三轮摩托车左侧与电动车左前部相接触,造成张洪伟、任学明受伤、车辆受损。经洛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由于梁春显驾驶正三轮摩托车违法载人沿非机动车道行驶未确保行车安全,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骑电动自行车逆向行驶,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当日被送往河南科技大学第二附属医院,诊断为左股骨中下段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左髌韧带撕裂伤、左颞骨、左颧骨、左上颌窦壁、左眼眶内外侧壁多发骨折、左面部皮肤裂伤、左小腿三头肌撕裂伤、胸部闭合性损伤、双肘、左环指多处皮肤挫伤、左侧下颌骨冠突骨折。经在该院住院治疗,于同年5月30日出院。支出住院费21826.59元。原告向被告要求赔偿未果遂诉至本院,导致本案纠纷。
另:1、豫C-2Q360号洛嘉牌正三轮摩托车车主为被告梁春显,该车在被告信达财险洛阳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2、原告提交有其与洛阳聚天地人和酒店签订的劳动合同,及该单位出具的误工证明和2013年11月-2014年4月期间的张洪伟个人工资表,证明张洪伟在该单位任维修主管,月收入为3300元,自2014年5月9日至9月9日未能上班、工资停发。3、关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伤残等级,经其本人申请,河南经源律师事务所于2014年8月7日委托洛阳长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同年8月30日作出鉴定意见认为,原告左股骨干骨折内固定术后,左髌韧带成形太、左小腿三头肌断裂吻合术后、左膝关节功能障碍,评定为十级伤残,左颧弓骨折、左颞骨骨折、左下颌骨冠突骨折、张口度轻度受限,评定为十级,面部疤痕不构成伤残。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700元及鉴定检查费140元。4、关于原告的车损,经其本人申请、洛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三中队委托洛阳市价格认证中心进行评估,确认该车的估损总值为1073元。5、原告之父张开广生于1943年1月4日,子张博睿生于2013年10月22日。原告张洪伟姐弟二人。
本次事故造成原告的各项损失包括医疗费21826.5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按住院期间21天每天50元计)、营养费630元(住院21天每天30元计)、护理费1670.85元(按河南省2013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年均收入29041元计住院期间21天1人)、误工费7260.25元(按河南省2013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年均收入29041元计3个月)、伤残赔偿金49275.67元(按2013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计20年的11%)、被抚养人生活费8047.66元(张开广:按2013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5627.73元计9年×11%÷2=2785.73元;张博睿:按2013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5627.73元计17年×11%÷2=5261.9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300元、车损费1073元、停车费155元、鉴定及检查费840元。其中被告梁春显垫付医疗费1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梁春显均未能遵守交通安全的相关规定,双方发生交通事故有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为证,事故发生属实。该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梁春显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则被告应对造成原告的合理损失按相关法律规定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医疗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车损、停车费符合法律规定,应予认定;主张护理费按2人计算住院期间及出院后1人护理100天的证据不足,本院按护理行业平均收入并参照医疗机构诊疗意见确定;主张的交通费酌定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3000元;主张的误工费按其月收入计算4个月的证据不足,考虑到其骨折的事实,本院按其所从事的服务业平均收入计3个月;主张的被抚养人按城镇标准计赔的证据不足,本院按农村居民相关数据计算。原告的上述损失在交强险限额部分,即医疗费用项下10000元+伤残项下69554.43元(1670.85+7260.25+49275.67+8047.66+3000+300)+车损1073元=80627.43元,应由保险公司直接向其赔偿,超出交强险的部分(医疗费项下21826.59+1050+630-10000=13506.59)及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的损失(含停车费、鉴定费)由事故双方按3:7的比例分担,被告已垫付费用应予扣减。保险公司虽对原告方的伤残鉴定有异议,但未在规定期限内申请重新鉴定,故其辩称的该理由不予采信。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洪伟各项损失共计80627.43元。
二、被告梁春显赔偿原告张洪伟超出交强险限额和范围的其他损失9151.11元(按双方三七责任分担后并已扣除被告垫付费用)。
三、驳回原告张洪伟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第一、二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290元减半收取1645元,由原告承担745元、被告梁春显承担900元(诉讼费用先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由被告向原告一并清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惠丽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史向丹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