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潘全现与张雪峰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西民三初字第652号 原告潘全现,男,1952年4月22日出生。 被告张雪峰,男,1966年5月3日出生。 原告潘全现诉被告张雪峰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惠丽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全现
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西民三初字第652号
原告潘全现,男,1952年4月22日出生。
被告张雪峰,男,1966年5月3日出生。
原告潘全现诉被告张雪峰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惠丽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全现、被告张雪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潘全现诉称,潘全现、王艳娟、陈现民、崔中秋、陈孟艳共五人给被告打工,帐一直未结。2014年9月30日原告等人向被告要帐,在其家门口发生纠纷,被告将原告车右后门打坏,经派出所调解后,被告不按调解协议执行。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民工工资共计4280元。
被告张雪峰口头辩称,被告不欠原告钱。被告当时是派吕桂芳带人给被告位于红山乡下沟村电动车厂厂房打地坪及垒墙、粉墙。吕桂芳带了几十个工人,都是她找来的人,活干完被告已跟她算过了帐,以前她和被告在宜阳县干的有工地(原告也在那里干),两次工程一起结算后吕桂芳给被告出的条子,欠被告35000元。算帐时是下沟村的任建峰和吕桂芳在那里打尺子一块量完算的。当时被告只是跟吕桂芳算总价钱,被告不直接对工人开工资,工人的工资都是吕桂芳发的。
经审理查明,2014年元--二月间,吕桂芳叫原告到洛阳市红山乡的电动车厂给被告张雪峰干活,当时没说报酬。原告干了几天活后吕桂芳在宜阳县的工地开工她就离开了不再负责。这时被告和合伙人吴建刚让原告回家再叫人来一块干活,原告到新安县叫了四个人(王艳娟、陈现民、崔中秋、陈孟艳)。原告称当时被告承诺论天算帐,一天100元,20元的生活费,几天给一次。活干完后被告先给了原告400元。现原告以被告拖欠劳务费拒付为由诉至本院,导致本案纠纷。
另查,1、原告系吕桂芳姐夫。2、2014年9月30日,原告与被告及王艳娟经洛阳市西工区红山乡派出所调解达成协议,载明当日早上,“在红山乡枣园村张雪峰家门口,张雪峰因工资问题与潘全现、王艳娟、陈现民发生口角和纠纷,经双方友好协商,自愿达成以下协议:一、双方开展批评与自我批评;二、张雪峰和潘全现、王艳娟、陈现民自行协商解决工资纠纷问题;三、张雪峰负责维修潘全现右后车门;四、双方纠纷发生推攘和打一事,不再追究对方和第三方任何责任”。3、吕桂芳2014年5月19日向被告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张雪峰35000元,每月息3分半,每月19号给息”。4、吕桂芳到庭述称本案所涉劳务工程实际工作量是按1个大工(陈现民11天)4个小工(王艳娟7.5天、崔中秋13天、陈孟艳1.5天、潘全现15天),大工每天150元、小工每天120元,生活费(每天20元)。工作内容为拌灰、打地坪、拉搅拌机等。并陈述张雪峰已付给潘全现4000元。被告称其与吕桂芳结算时系一块拉尺子按平方算的,称其与吕桂芳没有签订协议,只是口头约定。
本院认为:被告张雪峰雇佣原告潘全现等人为其进行劳务工作有双方陈述及吕桂芳的证言为证,双方存在着事实上的劳务关系属实,被告应全额给付原告劳务工作中的全部费用。因双方未签订书面协议,本院根据双方陈述及庭后本院对吕桂芳的调查笔录,因被告实际劳务活动中人数不限于原告等五人,其所称实际按平方结算无法对原告等五人计算,本院按吕桂芳所陈述的大小工通常的工作报酬按其所记录的工作天数加上生活费据实计算后,原告等人的应得报酬总额为6830元,扣除已付4000元后应为被告向原告再付的款额,原告主张的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主张的修车费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可另行主张。被告辩称的已与吕桂芳算帐中实际支付了原告等五人劳务费的证据不足,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雪峰给付原告潘全现劳务费2830元。
二、驳回原告潘全现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第一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张雪峰承担(原告已垫付,待执行时一并清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惠丽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日
书记员  史向丹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