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西民三初字第569号 原告李俊平,女,汉族,1985年5月3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赵莹、任希红,河南大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成,男,汉族,1991年8月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董进果,河南诚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洛阳市涧西区黄河路地久商务大厦三楼。 负责人郑善芳,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任哲,该公司员工。 原告李俊平诉被告张成、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文艳霞独任审判,于2014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俊平的委托代理人赵莹、任希红,被告张成及其委托代理人董进果,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任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俊平诉称,2014年3月19日8时41分许,被告张成驾驶豫C-35Z85号小客车沿王城大道东半幅辅道由南向北行驶至建材大世界对面路段处,遇原告李俊平骑电动自行车由南向北至该处,小客车右后轮与李俊平左脚相接触,造成李俊平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张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李俊平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洛阳市中心医院,后又转到洛阳正骨医院,经诊断为:左足第一跖趾关节骨折脱位。事故车辆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后原、被告就赔偿事宜未能达成一致意见,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各项费用共计38463.04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张成辩称,1.被告驾驶的车辆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应该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2.被告在事故发生后前期给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因此在原告的请求中应该先将该部分扣除,其余部分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辩称,1.被告在核实行车证、驾驶证有效的前提下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责任;2.原告要求的各项诉求过高,应该在核实证据后据实计算;3.诉讼费等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承担范围。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9日8时41分,被告张成驾驶豫C-35Z85号小客车(未悬挂)沿王城大道东半幅辅道由南向北行驶到建材大世界对面路段处,遇原告李俊平骑电动自行车由南向北至该处,小客车右后轮与李俊平左脚相接触,造成李俊平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双方车辆移动。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张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李俊平无责任。原告受伤后相继到洛阳市中心医院、河南洛阳正骨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右足第一趾骨关节骨折脱位,共计住院治疗13天。出院后,原告申请对其出院后护理人数、时间、误工时间进行鉴定,经洛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三中队委托,河南金剑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如下鉴定意见:被鉴定人李俊平出院后需休息12周,前6周需一人护理。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600元。原告起诉到本院后,申请对其伤残等级进行鉴定,后撤回鉴定申请。 原告因本次事故产生的损失有:医疗费12545.84元(其中被告张成垫付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30元/天×13天=390元),营养费130元(10元/天×13天=130元),误工费10588.41元(原告住院治疗13天,出院后需休息12周,参照河南省上年度教育行业年平均工资39843元/年÷365天×97天=10588.41元),护理费4376.04元(原告住院期间需1人护理,出院后需护理6周,参照河南省上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29041元/年÷365天×55天=4376.04元),交通费酌定为100元。 另查明,豫C-35Z85号小客车车主为被告张成,该车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作为事故车辆的保险人,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由被告张成承担。 原告要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支持;要求医疗费按照12537.04元计算,系对其权利的处分,予以准许;要求的营养费计算标准及期限不当,予以纠正;要求的误工费、护理费证据存在瑕疵,分别参照河南省上年度教育行业及居民服务业年平均工资予以计算;要求的交通费不能与就医需要乘车的时间、人数、次数相一致,本院予以酌定;要求的精神抚慰金,因原告的伤情不足以构成精神损害,不予支持。被告张成向原告垫付的医疗费可在保险限额内向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公司另行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2537.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营养费130元、误工费10588.41元、护理费4376.04元、交通费100元。 二、驳回原告李俊平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760元,减半收取380元,鉴定费600元,原告李俊平承担180元,被告张成承担800元(原告已垫付,待执行时一并清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文艳霞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潘何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