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西民三初字第656号 原告王金涛,男,1952年10月11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延涛,河南长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艾伟,男,1981年8月21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赵乐,男,汉族,1982年2月4日出生。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住所地:洛阳市西工区九都路副99号。 负责人王汉有,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贺宪锋,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王金涛诉被告吴艾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洛阳公司)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惠丽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延涛、被告委托代理人赵乐、被告人保财险洛阳公司委托代理人贺宪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金涛诉称,2014年3月28日,原告骑电动三轮车沿斑马线由北向南正常行驶时,被告吴艾伟驾驶豫C-MM824号轿车沿唐宫路由东向西疾驰而来,将原告当场撞飞,三轮车被撞报废。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方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人保财险洛阳公司系肇事车辆的保险人。现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车损等各项损失共计108733元。 被告吴艾伟口头辩称,被告方是正常行驶,原告横穿马路,当时发生事故时,是被告车辆撞到了原告骑的三轮车上才导致原告受伤,并不是被告开车直接把原告撞倒的。事发当时通过120将原告送到河科大二附院,当时并没有发现骨折,被告当日垫付医疗费一万多元。当时交警队仅仅认定双方是主次责任,并没有认定一九比例。 被告人保财险洛阳公司口头辩称,根据被告所述,被保险车辆没有与原告进行肢体接触,被告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如人民法院认定被告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时,应当扣除非医保的相关费用。诉讼费等间接损失不予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8日22时45分,在洛阳市西工区唐宫路影院街口处,被告吴艾伟驾驶豫C-MM824号轿车沿唐宫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此时,遇原告王金涛骑电动三轮车由北向南横过道路至此,轿车前部与电动三轮车左后轮相接触,造成两车受损、原告受伤。经洛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被告吴艾伟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原告当日被送至河南科技大学第二附属医院,诊断为左侧颞骨、左侧颧弓骨折、双侧颞叶脑挫裂伤、颅底骨折、蛛网膜下腔出血、鼻骨骨折、面部软组织损伤、双肩部软组织损伤、双眼视神经损伤、双眼视野缺损,经住院治疗,于6月6日出院,支出门诊费300元、住院费62120.58元。住院期间陪护2人。出院医嘱:注意休息,不适随诊。出院后支出门诊费110.8元、原告向被告要求赔偿未果,遂诉至本院,导致本案纠纷。 另,1、豫C-MM824号轿车主为被告吴艾伟,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洛阳公司处投保有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限额20万元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2、原告提交王海燕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及其与盛桂君签订的租房协议,证明其以女儿王海燕名义在影院街从事食品经营,用以主张误工费25200元。3、原告提交洛阳市洛龙区志豪百货商店出具的护理人王逢波收入证明,证明其月收入3000元,因护理误工,共停发工资6800元。3、被告吴艾伟为原告垫付住院费用10000元。 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各项损失包括医疗费62531.3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20元(原告主张的数额未超过相关标准)、营养费2520元(原告主张未超相关标准)、误工费5569.5元(按河南省2013年社会服务业平均收入29041元计住院期间70天)、护理费11139元(按河南省2013年社会服务业平均收入29041元计住院期间70天2人)、交通费700元。其中被告吴艾伟垫付住院费用10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吴艾伟均未能遵守交通安全的相关规定,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的事实有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为证,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吴艾伟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则其应对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合理损失按相关法律规定承担赔偿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洛阳公司处投保有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和限额内直接向原告赔偿损失,超出部分及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的损失由事故双方主次责任按三七比例分担,被告吴艾伟应承担的部分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保险限额内向原告直接赔偿,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的部分由被告吴艾伟负担。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有正规票据的予以认定,外购药无医嘱及处方,不能证明费用的必要性,不予认定;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主张的误工费要求按每天400元标准计算证据不足,本院根据案情按服务业收入标准计算其住院期间的误工损失;主张的交通费过高,本院酌定700元;主张的车损1800元未提交相关证据,不予支持。被告吴艾伟已垫付原告的住院费用10000元可向保险公司另行主张理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金涛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计10000元,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计17408.5元。本项共计27408.5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金涛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30300元(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按70%计,并已扣除被告垫付费用) 三、驳回原告王金涛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第一、二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470元减半收取1235元,由原告承担535元、被告吴艾伟承担700元(原告已垫付,待执行时一并清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惠丽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史向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