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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丹丹、晋靓、晋博文诉谢艾晓、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洛龙民初字第1365号 原告:沈丹丹,女。 原告:晋靓,男。系沈丹丹丈夫。 原告:晋博文,男。系原告沈丹丹与晋靓儿子。 法定代理人:晋靓,男。 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银亭,洛阳市政府法制服务中心河
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洛龙民初字第1365号
原告:沈丹丹,女。
原告:晋靓,男。系沈丹丹丈夫。
原告:晋博文,男。系原告沈丹丹与晋靓儿子。
法定代理人:晋靓,男。
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银亭,洛阳市政府法制服务中心河洛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谢艾晓,女。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赵松淼,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曦,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沈丹丹、晋靓、晋博文诉被告谢艾晓、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按照普通程序对该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晋靓及三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银亭、被告谢艾晓、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曦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5月25日9:36分,谢艾晓驾驶豫CSF369号小客车沿龙门大道由南向北逆向行驶至军民路交叉口时,沈丹丹驾驶豫C55C86号现代轿车载晋博文头南尾北在此等信号,谢艾晓小客车前部撞上原告现代轿车前部,导致谢艾晓、沈丹丹、晋博文受伤、车辆受损。经洛阳交警事故大队认定:谢艾晓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交警委托洛阳市价格认证中心评估原告现代车损失为68703元,沈丹丹受伤经医疗机构诊治后回家休息,医生诊断需休息4个月;晋博文受伤后产生的医疗费也应有被告承担。谢艾晓有交强险及3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鉴于此,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三原告各项损失83338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2、保险公司在赔偿限额内向原告直接赔偿。
被告谢艾晓辩称:在被告合理的要求范围内,我尊重保险公司的意见。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辩称:我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付,医疗费按国家医保范围,鉴定费、诉讼费我公司不予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5日9时36分。被告谢艾晓驾驶豫CSF369号大众小客车沿龙门大道由南向北逆向行驶至军民路交叉口时,遇原告沈丹丹驾驶其丈夫原告晋靓名下的豫C55C86号现代牌轿车载其子原告晋博文头南尾北在此处等信号,李灿武驾驶豫CXE269号小货车头南尾北在此等信号,小客车前部与轿车前部相撞后,轿车尾部与小货车前部相撞,造成被告谢艾晓、正在妊娠期间的原告沈丹丹、晋博文三人受伤,三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洛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派人赶赴现场,经勘察,认定被告谢艾晓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沈丹丹、晋博文及李灿武均不负该事故的责任。后该事故处理部门委托洛阳市价格认证中心对原告晋靓所有的豫C55C86号现代牌轿车由该事故造成的损失进行评估鉴定,该中心以洛价认车字(2014)41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确认该车估损总值为人民币68703元。同时,受伤的原告沈丹丹、晋博文前去多家医院就诊,其中原告沈丹丹花费689.50元,晋博文花费646元。原告沈丹丹经河南科技大学第三附属医院洛阳东方医院诊断证明:“患者外伤后腰痛明显,活动受限,坐位、立位疼痛难忍,第4、5腰椎叩击痛明显,患者妊娠,暂未做影像学检查,考虑椎骨骨折,建议卧床休息4个月。”被告谢艾晓所驾豫CSF369号大众小客车向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保额为3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率险。保险期限为2013年12月28日至2014年12月27日,该车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在该车的保险期间内。现三原告为追索赔偿,状诉来院。本院受理后,依法审理,在庭审调解时,因双方均不同意调解,致本案调解不能。
本院认为:被告谢艾晓驾驶豫CSF369号大众小客车沿龙门大道由南向北逆向行驶至军民路交叉口时,遇原告沈丹丹驾驶的豫C55C86号现代牌轿车载原告晋博文头南尾北在此等信号,李灿武驾驶的豫CXE269号小货车头南尾北在此处等信号,小客车前部与轿车前部相撞后,轿车尾部与小货车前部相撞,造成被告谢艾晓、原告沈丹丹、晋博文三人受伤,三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被洛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被告谢艾晓应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沈丹丹、晋博文、李灿武不负该事故的责任。该责任认定,客观公正,且双方均无异议,予以认定。被告谢艾晓驾车将原告晋靓所有车辆撞坏,致使原告沈丹丹、晋博文致伤,给原告晋靓造成的财产损失及给原告沈丹丹、晋博文造成的医疗损失应依法予以赔偿。因该事故,给原告晋靓造成的财产损失为68703元,给原告沈丹丹造成的医疗损失有:医疗费689.50元,误工费13440元(医嘱休息4个月×3360元/月均工资=13440元);给原告晋博文造成的医疗损失为646元。原告沈丹丹、晋博文为治伤花去交通费1000元,根据二原告的伤情及原告住所地与治疗的实际情况,酌定为每人交通费为各100元。至此,原告沈丹丹的医疗损失为14229.50元,晋博文的医疗损失为746元。依据被告谢艾晓向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约定: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投保保额为3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率险。按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23条之规定,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应先行赔偿原告沈丹丹医疗费689.50元,伤残赔偿金13540元(误工费13440元,酌定交通费100元);晋博文医疗费646元,伤残赔偿金100元(酌定交通费100元),晋靓财产损失2000元。超出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赔偿限额的车辆财产损失66703元(车损68703元,减去交强险已赔财产损失2000元为66703元),三原告损失总计83678.50元。应由该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对原告的损失已赔偿,其他被告不再赔偿。原告的实际损失为83678.50元,但其诉求主张的是83338元,超出340.50元未主张,本院不予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豫CSF369号大众小客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沈丹丹医疗费689.50元,伤残赔偿金13540元;晋博文医疗费646元,伤残赔偿金100元;晋靓财产损失2000元,共计16975.50元。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豫CSF369号大众小客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晋靓车辆财产损失66362.50元。
三、驳回原告沈丹丹、晋博文、晋靓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884元,由三原告负担10元,被告谢艾晓负担187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其副本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光仁
人民陪审员  杨 柳
人民陪审员  牛菲洁
二〇一五年三月九日
书 记 员  焦志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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