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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张世朋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洛龙刑初字第73号 公诉机关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世朋,男,汉族,住洛阳市洛龙区。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月9日被洛阳市公安局安乐分局取保候审。 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2月12
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洛龙刑初字第73号
公诉机关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世朋,男,汉族,住洛阳市洛龙区。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月9日被洛阳市公安局安乐分局取保候审。
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2月12日以洛龙检诉刑诉(2015)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世朋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西远、周海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世朋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25日21时30分许,被告人张世朋醉酒后驾驶二轮摩托车行至洛阳市洛龙区李楼乡李楼桥南头时,与被害人张某某相撞。经鉴定,被告人张世朋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10.4mg/100ml,超过醉酒临界值,属醉酒驾驶。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世朋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当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张世朋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5日21时许,被告人张世朋与朋友喝酒后持C1照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车架号506159)沿李城路由南向北行驶,遇张某某由东向西过马路,张世朋车右前与张某某相撞,造成张某某受伤、一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被告人张世朋负事故全部责任。经鉴定,被告人张世朋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10.4mg/100ml。
另查明,被告人张世朋与被害人张某某的家属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人张世朋赔偿被害人张某某的家属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00000元,被害人张某某的家属对其表示谅解,建议对被告人张世朋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张世朋的供述与辩解,证人张某甲、张某乙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人张世朋血液酒精含量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交通事故和解书、谅解书等证据证明。上述证据经法庭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世朋醉酒后无证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并负该起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经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依法成立。鉴于被告人张世朋认罪态度较好,且已经赔偿了被害人的各项损失,取得谅解,可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世朋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已缴纳,其中行政处罚五百元折抵罚金)。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 凌
代审 判员 李伟强
人民陪审员 赵国涛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范俊芳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