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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李黑孬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洛龙刑初字第335号 公诉机关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某,男,汉族,住洛阳市洛龙区。 委托代理人王伟,河南洛浦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人李黑孬,男,汉族
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洛龙刑初字第335号
公诉机关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某,男,汉族,住洛阳市洛龙区。
委托代理人王伟,河南洛浦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人李黑孬,男,汉族,住洛阳市洛龙区。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0月8日被洛阳市公安局安乐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0日被洛阳市公安局安乐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洛阳市看守所。
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检察院以洛龙检诉刑诉(2014)3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黑孬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王书凯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伟,被告人李黑孬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25日晚10时许,被告人李黑孬在洛阳市洛龙区安乐镇王庄村自家门口,因琐事与邻居马某某发生口角,后双方发生打架并致伤。经鉴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某的损伤程度属于轻伤二级。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黑孬故意非法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经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李黑孬未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建议法院对其从重处罚。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某诉称:2014年7月25日晚10时,被告人李黑孬无故将原告人打伤,后经住院治疗10天,诊断为:1、右手拇指掌骨骨折伴掌腕关节脱位;2、右手拇指神经损伤;3、右眉弓部骨折伴裂伤;4、脑外伤后综合症,出院医嘱为:患者休息,石膏固定,后期如肢体功能恢复欠佳,需康复治疗。建议休息3个月。案发后经法医鉴定,原告人伤情为轻伤二级。被告人之行为已经构成犯罪,亦给原告人身体和精神上造成了损害,经济上造成损失。为此特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诉讼请求:1、依法追究被告人李黑孬故意伤害罪的刑事责任,并对其从重处罚;2、依法判令被告人赔偿原告人马某某医疗费475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营养费200元、误工损失费15300元、陪护费1295.4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以上共计32349元。
被告人李黑孬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情经过无异议,但辩称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某的伤是虚假的,其损伤程度构不成轻伤二级。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黑孬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某同系洛阳市洛龙区安乐镇王庄村村民,且系邻居。2014年7月25日晚10时许,李黑孬在自家门口处,因琐事与马某某发生口角,后双方发生打架并致马某某右手拇指掌骨骨折伴掌腕关节脱位、右手拇指神经损伤、右眉弓部骨折伴裂伤、脑外伤后综合症,致李黑孬头皮血肿并左眼挫伤。经鉴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某右眉弓处的损伤程度属于轻伤二级,其右手的损伤程度属于轻微伤;被告人李黑孬的损伤程度属于轻微伤。
另查明,案发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某到洛阳新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0天,花费医疗费共计4753.6元,住院期间需一人陪护,出院医嘱建议休息三个月。马某某系洛阳市誉星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员工,工资为每月3300元。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李黑孬的供述与辩解;马某某的陈述及报案材料;证人于某、李某某的证言及于慧的常住户口信息;作案工具照片;证明一份;马某某及李黑孬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损伤照片、鉴定人资格证书、鉴定意见通知书;李黑孬、马某某户籍证明及被告人现实表现证明、归案情况说明;马某某住院病历、陪护证明、住院证、出院证、医疗费票据;马某某劳务合同、工资单等证据证明。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黑孬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依法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黑孬辩称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某的伤是虚假的,构不成轻伤二级的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鉴于本案系因邻里纠纷引发,且马某某对矛盾激化负有责任,可对被告人李黑孬从轻处罚。被告人李黑孬对因其犯罪行为给马某某造成的物质损失应予以赔偿。马某某的物质损失有:1.医疗费4753.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30元/天(10天);3.营养费100元(10元/天(10天);4.误工损失费11000元(3300元/天÷30天(100天);5.陪护费795.64元(29041元/年÷365天(10天),因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未提交陪护人员的工资证明,故酌定参照2013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收入标准29041元/年计算陪护费用;6.交通费酌定为200元,以上共计17149.2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二款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黑孬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一年零二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4年10月8日起至2015年12月7日止)
二、被告人李黑孬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损失费、陪护费、交通费,共计17149.24元。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香玲
审 判 员  李 凌
人民陪审员  杨丽娟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李伟强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