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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裴江浩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洛龙刑初字第75号 公诉机关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裴江浩,男,汉族,住洛阳市洛龙区。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2月25日被取保候审。 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检察院以洛龙检诉刑诉(2015)41号起诉书
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洛龙刑初字第75号
公诉机关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裴江浩,男,汉族,住洛阳市洛龙区。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2月25日被取保候审。
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检察院以洛龙检诉刑诉(2015)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裴江浩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2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王书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裴江浩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19日19时许,被告人裴江浩酒后驾驶二轮摩托车行至洛阳市洛龙区庞村镇龙顾路庞村小学门口时,与被害人李某某驾驶的豫CK0171号牌小轿车相撞。经鉴定,被告人裴江浩驾车时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61.7mg/100ml,超过醉酒临界值,属于醉酒驾驶。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裴江浩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经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裴江浩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不持异议,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9日19时许,被告人裴江浩酒后驾驶二轮摩托车载其朋友师雅婷沿龙顾路由东向西行驶,被害人李某某驾驶豫CK0171号小型轿车沿龙顾路由西向东行驶,当双方行至洛阳市洛龙区庞村镇龙顾路东庞村小学门口时,二轮摩托车左侧与小型轿车左侧相接触,造成裴江浩、师雅婷受伤及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鉴定,被告人裴江浩驾车时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61.7mg/100ml,超过醉酒临界值,属于醉酒驾驶。
另查明,洛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伊滨大队出具的第820140014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裴江浩负该事故全部责任,师雅婷、被害人李遂栋不负该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裴江浩、师雅婷与被害人李遂栋达成和解协议,李遂栋的损失自负,裴江浩和师雅婷的损失自负,过后互不追究。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的陈述及报案材料;被告人的户籍证明、无违法犯罪证明;现场图及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诊断证明两份;血样提取登记表两份;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车物损失鉴定结论书;到案经过;协议书一份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经法庭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裴江浩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依法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裴江浩对其造成的交通事故负全部责任,可对其从重处罚。被告人裴江浩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且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可对其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裴江浩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四百元(已缴纳,其中罚金四百元由行政罚款折抵)。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 凌
代审 判员 李伟强
人民陪审员 赵国涛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范俊芳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