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洛刑二终字第38号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孟津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晋红卫,男,1972年9月8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住伊川县。因涉嫌诈骗犯罪,2013年11月9日被巩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6日经巩义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12月17日被巩义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孟津县看守所。 辩护人李峻玲、周锋卫,河南松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朱某某,男,1968年10月1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住伊川县。因犯诈骗罪,2012年3月28日被渑池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因涉嫌诈骗犯罪,2013年11月9日被巩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7日被巩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经孟津县人民法院决定,同年8月19日被孟津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经孟津县人民法院决定,2015年2月10日被取保候审。 河南省孟津县人民法院审理河南省孟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晋红卫犯诈骗罪、抢劫罪、盗窃罪,被告人朱某某犯诈骗罪一案,于2014年12月18日作出(2014)孟刑初字第132号刑事判决。被告人晋红卫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 一、诈骗罪 (一)2013年10月29日上午,被告人晋红卫、朱某某预先将朱某某驾驶的货车上私自加装的四个大水箱加满水,然后将车开到河南豫联能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豫联集团)过磅房过磅,增加车重2.7吨,过磅后到豫联集团高精铝分厂废品仓库往车上装废钢材,期间趁人不备将四个水箱里的水排空,车装满后开出豫联集团过磅,骗取2.7吨废钢材。经鉴定,2.7吨废钢材价值6048元。 (二)2013年11月8日上午,被告人晋红卫、朱某某再次以相同的方法在豫联集团骗取2.7吨废钢材,在开车出豫联集团时被豫联集团保卫处工作人员发现,并报警将二人查获。经鉴定,2.7吨废钢材价值6048元。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朱某某已向被害单位豫联集团进行了退赔,取得了豫联集团的谅解。 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害单位豫联集团保卫处的报案材料;2.证人刘某甲、刘某乙的证言;3.被告人晋红卫、朱某某的供述;4.计量票、出门证;5.案发现场照片;6.鉴定意见;7.到案经过;8.谅解证明。 二、抢劫罪 (一)1994年12月10日夜,被告人晋红卫伙同晋某甲(已判刑)、孟某甲(已判刑)、马某甲(已判刑)、孟某乙(已判刑)等人,租赁安乐一货车,携菜刀、胶布到孟津县平乐镇翟泉村洛阳市孟津给水设备总厂(以下简称给水设备厂),在围墙上挖洞进入厂内,持刀威胁,将守库员岳某某手脚捆绑、胶布粘嘴,抢走软水阀芯(铜锭)66个、太子呢布匹3卷、潜水泵1台、电机2台。经鉴定,被抢物品价值28700元。 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害单位给水设备厂的报案材料;2.被害人岳某某的陈述;3.证人晋某甲、孟某甲、马某甲、孟某乙、马某乙、张某某、高某甲的证言;4.被告人晋红卫的供述;5.现场勘查笔录、照片、图;6.提取笔录;7.鉴定意见;8.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1997)洛法刑二初字第27号刑事判决书,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1997)豫刑一核字第081号刑事裁定书,孟津县人民法院(2006)孟刑初字第199号刑事判决书,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洛刑二终字第68号刑事裁定书;9.辨认笔录、照片。 (二)1994年12月12日夜,被告人晋红卫伙同晋某甲(已判刑)、孟某甲(已判刑)翻墙进入古城铸钢厂(以下简称铸钢厂),持刀威胁,将财务室隔壁房间值班员常某某、焦某甲用绳、电话线捆绑,抢走财务室1个保险柜,保险柜内装现金4.2万元。经鉴定,被抢保险柜价值300元。 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害人常某某、焦某甲的陈述;2.证人晋某甲、孟某甲、马某甲、高某乙、焦某乙的证言;3.被告人晋红卫的供述;4.提取笔录;5.鉴定意见;6.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1997)洛法刑二初字第27号刑事判决书,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1997)豫刑一核字第081号刑事裁定书。 本案综合证据有:1.晋红卫基本情况登记表、户籍证明;2.朱某某基本情况登记表、户籍证明,渑池县人民法院(2011)渑刑初字第297号刑事判决书。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河南省孟津县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晋红卫、朱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晋红卫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以暴力、胁迫的方法,强行劫取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晋红卫犯盗窃罪,证据不足,依法不予认定。被告人晋红卫、朱某某已经着手实行第二起诈骗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晋红卫在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依法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朱某某认罪态度较好,能够退赔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从轻处罚。依法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人晋红卫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完毕;二、被告人朱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完毕。 上诉人晋红卫上诉称:晋某乙等人系案件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供述均不实,其未参与两起抢劫犯罪。 晋红卫辩护人的意见与晋红卫上诉理由一致,另认为晋红卫犯抢劫罪证据不足,不能认定。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且经一审法院当庭举证、质证,二审核实无误,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称其未参与两起抢劫犯罪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认为晋红卫犯抢劫罪证据不足,不能认定的辩护意见。经查,晋红卫参与抢劫犯罪的事实,有被害人的陈述、证人晋某乙、孟某甲、马某甲、孟某乙、马某乙、高某甲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证据之间能够互相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晋红卫、朱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晋红卫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以暴力、胁迫的方法,强行劫取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被告人晋红卫、朱某某已经着手实行第二起诈骗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晋红卫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苏晓明 审判员 符华锋 审判员 谭跃林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 张潇璠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