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洛刑二终字第44号 原公诉机关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某(曾用名杨曾用),男,1980年7月13日生,汉族,初中文化,住洛阳市洛龙区。系本案被害人。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女,1985年11月17日生,汉族,初中文化,住洛阳市洛龙区。系本案被害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灵军,男,1970年1月19日生,汉族,高中肄业,农民,住洛阳市洛龙区。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0月23日被洛阳市公安局洛龙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洛阳市看守所。 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审理洛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灵军故意伤害罪、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某和李某甲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4年11月28日作出(2013)洛龙刑初字第40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附带民事诉诉原告人杨某某和李某甲及原审被告人李灵军均不服,分别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询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李灵军与被害人杨某某、李某甲均系本市洛龙区龙盛一区住户,两家系楼上楼下邻居。2013年3月5日11时许,被告人李灵军因与李某甲发生争吵,后杨某某闻声从楼顶跳到六楼楼道内,李灵军即持刀将杨某某腹部、胸部、肩部、后颈部、背部等多处刺伤;将李某甲左胸部、左手刺伤。经鉴定,杨某某所受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李某甲所受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李灵军逃匿,后于2013年10月23日到公安机关投案。 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某受伤后先后四次入住河南科技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新区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时间分别为2013年3月5日至2013年5月9日、2013年5月22日至2013年5月24日、2013年9月16日至2013年10月7日、2013年12月15日至2013年12月20日,住院天数共计93天,共计花费医疗费65887.5元。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受伤后于2013年3月5日到洛阳市第一人民医院进行治疗,花费医疗费748.67元,并于同日入住河南科技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新区医院进行住院治疗,2013年4月17日出院,住院43天,花费医疗费14879.30元,共计花费医疗费15627.97元。案发后,被告人李灵军的亲属已赔偿被害人杨某某70000元。审理期间,经鉴定,被害人杨某某的伤情为八级伤残、被害人李某甲的伤情为十级伤残。 原审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被害人杨某某、李某甲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被告人李灵军的供述和辩解,证人李某乙、常某某、李某丙、王某某、李某丁等人的证言,鉴定意见及补充说明,现场照片、作案工具照片,扣押物品清单、陪护证明、住院病历及户籍证明、自首说明、洛阳市洛龙区龙门镇李屯村人民调解委员会出具的证明等。 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认为,李灵军因琐事即持刀将杨某某身体多个部位刺伤,并将被害人李某甲刺伤,造成一重伤、一轻伤的严重后果,手段残忍、犯罪情节恶劣,并且给被害人杨某某和李某甲造成人身损害,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根据李灵军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以及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某和李某甲造成的经济损失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经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认定被告人李灵军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被告人李灵军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某和李某甲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80689.35元。 被告人李灵军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主张自己的行为属于防卫过当,被害人杨某某对其进行打骂也有过错,愿意赔偿被害人损失,但认为被害人损失过高,量刑过重,要求二审法院将本案发回重审或者依法改判。 被害人杨某某和李某甲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原审民事赔偿数额过低,要求二审予以增加。 本院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且经一审法院当庭举证、质证,二审核实无误,足以认定。在本院审理期间,李灵军亲属与杨某某和李某甲就民事部分达成和解协议,杨某某和李某甲申请撤回附带民事诉讼,对被告人亲属予以谅解,并建议对李灵军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灵军因琐事与被害人杨某某和李某甲发生纠纷后不能冷静处理,遂持刀将被害人杨某某身体多处捅伤,故意伤害他人身体,造成杨某某重伤和李某甲轻伤的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原审判决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判决上诉人李灵军有期徒刑六年并无不当。但鉴于本案系邻里纠纷引发的犯罪,且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李灵军亲属能积极赔偿被害人杨某某和李某甲的经济损失,并获得杨某某和李某甲的谅解,故可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洛龙区人民法院(2013)洛龙刑初字第40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 二、上诉人李灵军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23日起至2017年10月22日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惠谦 审判员 王小生 审判员 王万臣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日 书记员 张潇璠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