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洛刑二终字第215号 原公诉机关新安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游某甲,男,1976年6月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新安县,住新安县。2011年7月27日因犯危险驾驶罪被新安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因涉嫌敲诈勒索犯罪,于2014年4月3日被新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8日被新安县公安局监视居住,同年4月19日被新安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新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新安县看守所。 新安县人民法院审理新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游某甲犯敲诈勒索罪一案,于2014年11月3日作出(2014)新刑初字第202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游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3年3月份至2013年9月,被告人游某甲以陈某甲在新安县磁涧镇磁涧村后沟组老机械厂后边盖房子无合法手续为由,多次举报陈某甲,并向其勒索钱财。陈某甲害怕游某甲举报,分别于2013年7月1日向游某甲支付现金5000元,并打有收条;2013年9月,游某甲再次向陈某甲勒索现金9000元。游某甲二次敲诈勒索陈某甲共计人民币14000元。 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游某甲供述;2、被害人陈某甲报案材料及陈述;3、证人张某甲、戚某某、游某乙、付某某、崔某某、陈某乙、张某乙、司某某、游某丙、游某丁、游某戊、游某己等人证言;4、收到条;5、被告人游某甲户籍及前科材料等。 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游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对陈某甲实施勒索的方法,强行索取其钱财14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遂以敲诈勒索罪,判处被告人游某甲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15000元。 上诉人游某甲上诉称,其只收了陈某甲8000元调和款;另5000元只打了收条,没有收钱。其不构成敲诈勒索罪;一审法院量刑过重。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且经一审法院当庭举证、质证,二审核实无误,足以认定。关于上诉人游某甲的上诉理由,经查,游某甲以举报陈某甲盖房非法为由敲诈陈某甲14000元的事实有被害人陈某甲陈述、证人张某甲、崔某某等人证言、被告人游某甲打的收条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一审法院根据游某甲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对游某甲进行处罚,量刑在法律幅度以内,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游某甲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上诉人游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威胁的方法,强行索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量刑在法律幅度以内,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游某甲的上诉理由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王小生 审判员 符华锋 审判员 于丽娜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张立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