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洛刑二终字第28号 原公诉机关汝阳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某已,女,1966年9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户籍所在地:汝阳县蔡店乡郭村。 原审被告人杨某丙,女,1979年9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户籍所在地:汝阳县蔡店乡孟脑村7组 上述二被告人均因涉嫌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犯罪,于2014年4月17日被汝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6日被逮捕,同年7月22日被汝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汝阳县人民法院审理汝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某甲、杨某已、杨某丙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一案,于2014年11月8日作出(2014)汝少刑初字第62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杨某甲、杨某已均对判决不服,分别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杨某已、原审被告人杨某丙,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因上诉人杨某甲在二审审理期间死亡,我院以(2015)洛刑二终字第28-1号刑事裁定对杨某甲终止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 1、2013年12月17日上午,被告人杨某甲、杨某已、杨某丙等人到河南省公安厅上访,在省公安厅门口聚众站队、手举标语,封堵河南省公安厅出入通道,拦截出入人员。 2、2014年4月15日上午、4月16日,被告人杨某甲、杨某已、杨某丙等人到河南省公安厅上访,不听公安厅工作人员劝阻,与省厅保卫科工作人员发生吵闹。 3、2014年,被告人杨某甲、杨某已、杨某丙等人到河南省郑州市黄河迎宾馆中央巡视组办公地点采取静坐、下跪等方式上访。 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三被告人的供述;2、证人王某某、孟某某、杨某丁、杨某丁一、李某甲、熊某某、郭某某、马某、宁某某、郭某某、李某已、朱某某、贾某某等人证言;3、照片一组;4、证明材料、情况说明;5、视听资料;6、三被告人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证明等。 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原审法院认定被告人杨某甲、杨某已、杨某丙均构成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且系共同犯罪。判处被告人杨某甲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判处被告人杨某丙,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判处被告人杨某已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 上诉人杨某已上诉称:其行为不构成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且经一审法院当庭举证、质证,二审核实无误,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上诉人杨某已及原审被告人杨某丙聚众扰乱社会秩序,其行为均已构成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故上诉人杨某已的上诉理由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量刑在法律幅度以内,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人杨某已的上诉,维持汝阳县人民法院(2014)汝少刑初字第62号刑事判决的第二、三项,即对杨某已、杨某丙的定罪量刑。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王惠谦 审判员 王万臣 审判员 王小生 二〇一五年三月六日 书记员 张立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