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洛刑二终字第218号 原公诉机关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某,男,1973年6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诸葛镇梁村11组。 诉讼代理人杨继红,河南凯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梁海龙,男,1989年1月15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农民,住洛阳市洛龙区。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6月10日被偃师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于2009年9月8日刑满释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2月17日被上海浦东公安局刑侦支队抓获,并羁押在上海市浦东新区看守所,同年2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8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在洛阳市看守所。 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审理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梁海龙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4年10月30日作出(2014)洛龙刑初字第12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梁海龙不服,以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同时,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某以量刑畸轻、民事赔偿数额过低为由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被告人梁海龙与被害人杨某某系同村村民。2013年11月28日15时许,被害人杨某某因将其车借与梁海龙及其朋友梁某甲使用,后发现其车出现了剐蹭痕迹从而引起双方发生口角,继而产生厮打,被告人梁海龙持随身携带的匕首将被害人杨某某腹部捅伤。经鉴定,被害人杨某某的损伤程度属于重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梁海龙外逃到上海打工,于2014年2月17日被上海浦东公安局刑侦支队抓获。 被害人杨某某受伤后到洛阳新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6天,花费医疗费10567.94元。 原审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梁海龙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及报案材料,证人梁某乙、梁某丙等人的证言,被告人户籍及现实表现证明、偃师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到案证明、医疗费票据、交通费票据等证据证实。 原审法院依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被告人梁海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重伤,其行为已经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依法成立。被告人梁海龙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某要求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依照规定进行赔偿;因其未能提供护理人数证明,按照当地实际,结合被害人所受损伤,酌定一人陪护;其要求的交通费1000元过高,酌定为700元。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失费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之规定,如下作出判决,1、被告人梁海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被告人梁海龙赔偿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4259.94元。 上诉人杨某某上诉称对被告人量刑畸轻、民事赔偿数额过低。 上诉人梁海龙上诉称对其量刑过重。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及证据与一审相同,且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二审核实无误,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梁海龙上诉称对其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在上诉人梁海龙在与被害人因琐事发生口角、厮打后,被告人梁海龙持随身携带的匕首将被害人杨某某腹部捅伤。经鉴定,被害人杨某某的损伤程度属于重伤二级。原审对上诉人的量刑符合法律规定。因此,上诉人梁海龙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同上,上诉人杨某某上诉称对被告人量刑畸轻的上诉理由也不能成立。 上诉人杨某某上诉称民事赔偿数额过低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审法院对附带民事诉讼的判决并无不当,因此,上诉人杨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上诉人梁海龙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梁海龙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在法律规定的幅度以内,附带民事诉讼判决并无不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杨某某、梁海龙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杨克敏 审判员 王万臣 审判员 王小生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 张潇璠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