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洛刑二终字第22号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宜阳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被告人曹某某,男,1981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高中毕业,无业,住宜阳县。因涉嫌贩卖毒品犯罪,2014年7月15日被宜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5日被依法宣布逮捕,现羁押于宜阳县看守所。 河南省宜阳县人民法院审理河南省宜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曹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信用卡诈骗罪一案,于2014年12月18日作出(2014)宜刑初字第184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曹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一、贩卖毒品罪的事实。 2014年3月份至4月份期间,被告人曹某某在自己居住的小区附近以200元的价格卖给赵某某、刘某某黄皮(粗制海洛因)0.2克;在宜阳县城关镇老广播电视局附近以200元的价格卖给赵某某、孔某某黄皮0.2克。 原审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曹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人刘某某、赵某某、孔某某等人的证言等。 二、信用卡诈骗罪的事实。 2012年1月,被告人曹某某向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分行申领了万事达标准信用卡金卡,该卡授信额度为19000元。被告人曹某某持卡后透支消费,截止2012年10月,共透支本金达18420.82元。还款期限到后,发卡银行多次催收,曹某某拒不归还欠款。案发后,曹某某亲属于2014年11月21日,将欠款本金利息27200余元还清。 原审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曹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人王某某的证言,报案材料、受案登记表、信用卡办理资料、交易明细、催收记录及还款凭证、户籍证明、前科证明等书证。 原审法院依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被告人曹某某向他人贩卖毒品,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曹某某持信用卡恶意透支,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犯罪成立,予以支持。曹某某一人犯两罪,应数罪并罚。曹某某亲属在案发后积极归还银行欠款本息,可酌予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被告人曹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684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8840元。 上诉人曹某某上诉称一审量刑重。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及证据与一审相同,且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二审核实无误,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曹某某上诉称一审量刑重的上诉理由。原审法院对曹某某以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684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8840元的量刑是在法律规定的量刑幅度以内,因此,上诉人曹某某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上诉人曹某某向他人贩卖毒品,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曹某某持信用卡恶意透支,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犯罪成立,予以支持。曹某某一人犯两罪,应数罪并罚。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在法律规定的幅度以内,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曹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王惠谦 审判员 王小生 审判员 王万臣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日 书记员 张潇璠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