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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李新升犯贩卖毒品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洛刑二终字第36号 原公诉机关孟津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新升,男,1966年6月2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洛阳市西工区。因涉嫌贩卖毒品犯罪,于2013年11月5日被孟津县公安局刑事拘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洛刑二终字第36号
原公诉机关孟津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新升,男,1966年6月2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洛阳市西工区。因涉嫌贩卖毒品犯罪,于2013年11月5日被孟津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1日被孟津县公安局监视居住。
孟津县人民法院审理孟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新升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4年12月4日作出(2014)孟刑初字第111号刑事判决。宣判后,李新升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3年11月4日,孟津县公安局民警从徐某某处查知李新升涉嫌贩卖毒品,22时许,经该局民警布控,徐某某给李新升拨打电话,称要买1800元的黄皮,并让李新升送到昆仑雅居501房间。1小时后,李新升打电话让徐某某到昆仑雅居门口取货,徐某某到昆仑雅居门口,李新升驾驶摩托车到徐某某跟前,将1包黄皮(重2克)和1包配料(重6克)交给徐某某,得款1800元后即驾车离开,抓捕失败。2小时后,徐某某再次给李新升拨打电话,称再买1000元的货,李新升说拿货的人已经回家了,想要明天再说。
2013年11月5日8时许,经民警布控,徐某某给李新升拨打电话,称要买黄皮,李新升同意送货。半小时后,李新升驾驶摩托车到昆仑雅居门口被抓获,查获15包黄皮(重7.1克)和2包配料(重4.2克)。
经鉴定:黄皮内检出海洛因成分,配料内检出巴比妥成分。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新升在一审开庭审理过程中均不持异议,且有证人徐某某的证言,扣押清单,照片,鉴定意见,抓获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李新升贩卖毒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李新升已经着手实行起诉书指控的第二起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遂以被告人李新升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上诉人李新升上诉称,一审法院量刑过重。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且经一审法院当庭举证、质证,二审核实无误,足以认定。关于上诉人李新升认为一审法院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一审法院根据李新升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对其进行处罚,量刑在法律幅度以内,并无不当,故上诉人李新升的上诉理由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新升贩卖毒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李新升已经着手实行起诉书指控的第二起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量刑在法律幅度以内,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李新升的上诉理由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王惠谦
审判员  王万臣
审判员  王小生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日
书记员  张立辰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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