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洛刑二终字第211号 原公诉机关宜阳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某,男,1956年1月17日出生,汉族,初中肄业,农民,捕前住宜阳县。因涉嫌贪污犯罪,于2014年5月23日被宜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宜阳县看守所。 辩护人符继隆、张丹丹,河南中冶律师事务所律师。 宜阳县人民法院审理宜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某某犯贪污罪一案,于2014年11月6日作出(2014)宜刑初字第143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李某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年。宣判后,被告人李某某以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其不构成贪污罪和职务侵占罪;一审法院量刑畸重为由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审法院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宜阳县人民法院(2014)宜刑初字第143号刑事判决; 二、发回宜阳县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王惠谦 审判员 王小生 审判员 王万臣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 张立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