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洛刑二终字第158号 原公诉机关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铁良,男,1964年3月1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洛阳市涧西区。2012年1月17日因犯招摇撞骗罪被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判处管制二年。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3月13日被洛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3日被依法逮捕,现押洛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宋雅丽,河南经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审理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指控被告人张铁良犯交通肇事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李某乙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公诉机关于2012年11月15日补充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铁良另犯抢劫罪,于2013年10月10日撤回对被告人张铁良涉嫌犯抢劫罪的指控。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10月17日作出(2012)洛开刑初字第11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张铁良提出上诉。本院于2014年3月18日作出(2013)洛刑一终字第183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原判,发回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重新审理。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重新审理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李某乙申请撤回附带民事诉讼。2014年5月26日,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补充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铁良另犯抢劫罪。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8月29日作出(2014)洛开刑初字第46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张铁良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洛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吉莉、王延乐出庭履行职务,被告人张铁良及其辩护人宋雅丽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0年5月19日21时2分许,被告人张铁良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豫白色长安牌小型普通客车沿王城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李屯特大桥南端处时,遇被害人王某某由西向东步行横过道路,由于被告人张铁良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且未确保安全,致使小客车前部与被害人王某某肢体右侧相撞,造成被害人王某某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肇事车上的号牌遗落现场,被告人张铁良驾车逃逸,此车经过李屯特大桥北端时被洛阳市交警支队监控中心李屯特大桥卡口拍摄。被告人张铁良于2012年3月13日被公安机关抓获。经洛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张铁良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王某某不负该事故责任。 原审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现场照片;2、洛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及照片;3、洛阳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声像鉴定书及照片;4、洛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5、河南金剑司法鉴定中心王某某死亡原因及死亡方式鉴定书及尸检照片;6、洛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的证明及提取笔录;7、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8、洛阳殡仪馆遗体火化证明书;9、户口注销证明;10、被告人张铁良的供述;11、证人张某甲的证言;12、证人郭某某的证言;13、证人张某乙的证言;14、证人李某甲的证言;15、证人李某乙的证言;16、小型汽车车辆信息及行车证、机动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17、小型汽车车辆信息;18、协查通报及悬赏启示;19、抓获经过;20、情况说明;21、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民警刘之光到庭说明本案案发即侦破有关情况;22、侦查实验笔录一份;23、洛阳市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24、洛阳市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25、询问李某甲笔录;26、洛阳市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及照片两张。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张铁良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未确保安全,造成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且在事故发生后驾车逃逸,对交通事故负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关于被告人张铁良及其辩护人提出“指控被告人张铁良犯交通肇事罪不能成立”的意见,经查,2010年5月19日21时2分许,在王城大道李屯特大桥南端发生交通事故,现场遗落肇事车的车牌,当日21时3分,一辆无号牌面包车由南向北行驶时,被洛阳市交警支队监控中心李屯特大桥卡口拍摄,经洛阳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声像鉴定,无号牌的面包车、白色面包车和被告人张铁良自认属其所有的白色面包车系同一车辆。经公安机关调阅洛阳市监控中心卡口系统,发现于2010年5月19日20时55分至2010年5月19日21时10分时间段内,只有一辆无号牌白色面包车由南向北行驶至王城大道李屯特大桥北端卡口处,且上述时间内未发现其他白色面包车经过该卡口。被告人张铁良供述在本案事故发生时其车辆没有外借由其本人驾驶。证人郭某某证言证实被告人张铁良说起过2010年在桥上发生过交通肇事。另有两名目击证人证实,被害人系行走时被现场经过的一辆白色面包车撞到。以上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证实被告人张铁良驾驶白色面包车行经现场时发生交通事故与被害人相撞。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铁良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关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铁良犯抢劫罪的事实,其中指控的第2起、第3起抢劫事实,有效直接证据仅有被害人的陈述,且不能与其他证据形成证据链,根据刑事诉讼规则,不予认定;其中指控的第1起抢劫事实,被害人陈述与证人证言及相应书证之间存在矛盾,以现有证据不足以确定案件事实,故该起事实亦不予认定。2012年1月17日,被告人张铁良被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以招摇撞骗罪判处管制二年,在管制期间发现被告人张铁良尚有漏罪未处理,依照法律规定,应当实行数罪并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被告人张铁良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被告人张铁良因犯招摇撞骗罪,被判处管制二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管制二年。 上诉人张铁良上诉称:自己所有的牌号为豫C—3D563的面包车未悬挂过其它号牌,在本案案发时间未发生过交通事故,自己不构成交通肇事罪。 张铁良辩护人同意张铁良的上诉理由,另认为:洛阳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的声像鉴定是存疑证据,仅能证明涉案车辆与上诉人所有的面包车相似,不能据此定罪,且该声像鉴定是孤证,没有其它证据与之相印证,依据疑罪从无的原则,应对上诉人张铁良宣告无罪。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且经一审法院当庭举证、质证,二审核实无误,予以确认。另,二审开庭审理过程中,证人郭某某出庭作证,证明内容是以前听张铁良说过其面包车发生的交通事故是在高新区辛店。 关于上诉人及其辩护人均认为上诉人不构成交通肇事罪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2010年5月19日20时55分至2010年5月19日21时10分时间段内,只有一辆无号牌白色面包车由南向北行驶至王城大道李屯特大桥北端卡口处,上述时间内未发现其他白色面包车经过该卡口,洛阳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声像鉴定能够证实案发现场无号牌的面包车、豫C-35849号白色面包车和被告人张铁良自认属其所有的豫C-3D563白色面包车系同一车辆,上诉人张铁良在侦查阶段曾供述在本案事故发生时其车辆未曾借给他人使用,上述证据与卷宗中相关证人证言互相印证,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足以认定上诉人张铁良交通肇事罪的犯罪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铁良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造成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且在事故发生后驾车逃逸,对交通事故负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张铁良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经本院审委会研究决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符华锋 审 判 员 王万臣 代理审判员 吕 智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张潇璠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