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洛龙刑初字第282号 公诉机关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贾靖阁,小名飞机,男,住洛阳市洛龙区。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2月12日被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6月20日被洛阳市公安局安乐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5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洛阳市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袁方、杨栾福,河南弘创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检察院以洛龙检诉刑诉(2014)2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贾靖阁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0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丁鸿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贾靖阁及其指定辩护人袁方、杨栾福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6日18时许,被告人贾靖阁在洛龙区安乐镇大杨树农贸市场浩浩烧烤涮锅店因琐事与被害人李某某发生争吵,后被告人贾靖阁打电话叫来贾某某、韩某某和刘某某(三人另案处理),贾靖阁、贾某某持刀将被害人李某某脖子、背部等处砍伤。经鉴定,被害人李某某所受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贾靖阁非法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重伤,其行为已经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相关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贾靖阁称公诉机关的指控属实,自愿认罪。其辩护人发表如下辩护意见:一、被害人首先挑起事端过错在先,是引起本案发生的重要原因,应当酌情对被告人从轻处罚;二、被告人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认定为自首,并依法从轻或减轻处罚;三、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真诚的改过、悔过,并能积极赔偿,一定程度上得到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请法院酌情从轻处罚;四、被告人从小在单亲家庭成长,缺乏父母关爱,缺乏良好的成长和教育条件,造成犯罪的重要社会因素,法庭应本着教育为主的方针,对其酌情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6日18时许,在洛龙区安乐镇大杨树农贸市场浩浩烧烤涮锅店,被害人李某某与被告人贾靖阁打招呼时用瓜子皮扔到贾靖阁头上,二人因此发生争吵,被其他人劝解开。后贾靖阁打电话叫来贾某某(贾靖阁胞兄)、韩某某和刘某某(三人另案处理),贾靖阁、贾某某持刀将李某某脖子、背部等处砍伤。经鉴定,李某某颈部的损伤程度属于轻伤二级,左胸背部的损伤程度属于重伤二级。2014年6月20日,贾靖阁到洛阳市公安局安乐分局案件侦办大队投案,供述了其持刀将李某某砍伤的主要犯罪事实。 在本案审理期间,被害人李某某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后李某某与贾靖阁、贾某某之母王某某达成民事赔偿协议,王某某代贾靖阁、贾某某一次性赔偿李某某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150000元,赔偿款已实际履行。李某某对贾靖阁、贾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建议法院对该二人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贾靖阁供述与辩解;被害人李某某陈述及报案材料;证人李某甲、沈某某、晋某某、王某甲、李乙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辨认笔录;作案工具的照片;贾靖阁、韩某某电话通讯记录、户籍证明、现实表现证明、前科材料,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洛阳市公安局安乐分局案件侦办大队的证明、接受证据材料清单,抓获经过,民事赔偿协议、收条、谅解书等证据证明。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贾靖阁伙同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经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依法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伙同他人致一人同时身负轻伤、重伤,且有前科,对其可从重处罚。被告人犯罪后能够主动投案,如实供述其主要犯罪事实,系自首,对其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家属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确有悔罪表现,对其可从轻处罚。被害人对被告人作出不友好的举动从而导致案件的发生,被害人具有一定的过错,但并非导致本案发生的重要原因,故被告人辩护人称被害人首先挑起事端过错在先,是引起本案发生的重要原因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辩护人的其他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基本相符,本院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贾靖阁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金双 人民陪审员 赵国涛 人民陪审员 杨 柳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段国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