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洛刑二终字第214号 抗诉机关河南省新安县人民检察院。 原审被告人,男,1973年9月14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住河南省新安县。因涉嫌犯非法制造爆炸物罪于2012年11月22日被新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9日被新安县公安局逮捕。经新安县人民法院决定,于2014年11月5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张某乙,男,1980年7月18日生,汉族,住新安县,系被告人张某甲之弟。 河南省新安县人民法院审理河南省新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非法制造爆炸物罪一案,于2013年12月20日作出(2014)新刑初字第18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张某甲犯非法制造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宣判后,被告人张某甲提出上诉。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3月10日作出(2014)洛刑一终字第26号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新安县人民法院重新审理。新安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5日作出(2014)新刑重字第5号刑事判决。宣判后,新安县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洛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延乐、陈吉莉出庭履行职务,被告人张某甲及其辩护人张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2年3月起,被告人张某甲在新安县自己家内用硝酸铵钙、硫磺、盐、麦秸通过一定比例加工制造炸药,2012年11月22日经群众举报,被公安机关查获,在其家里查获成品600余斤及制造炸药的原料、工具等。 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2、证人王某某(孙某甲)的陈述;3、证人刘某甲(刘某乙父亲)的陈述;4、证人孙某乙的陈述;5、新安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及现场照片;6、新安县恒安民爆器材有限公司民用爆炸物品专用收据;7、前进民爆股份有限公司证明;8、侦查实验笔录;9、司法鉴定意见书44号;10、司法鉴定意见书44-A号;11、贵州警官职业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于“2013爆鉴字第44号、4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核查情况的回复;12、洛阳市精神卫生中心精神医学鉴定意见书;13、鉴定人蔡建华当庭证言;14、鉴定人廖晓林当庭证言;15、爆破员李新泉的资格证。 原审判决认为,被告人张某甲违反国家有关爆炸物的管理规定,非法制造爆炸物,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制造爆炸物罪。被告人张某甲主观上具有非法制造爆炸物的故意,客观上使用硝酸铵钙、硫磺、盐、麦秸通过一定比例加工制造炸药,公安机关查获成品600余斤,但因鉴定意见不予采信,仅凭侦查实验无法形成完整的证据链,不能确认涉案物品是否属于爆炸物,应属犯罪未遂,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甲自愿认罪悔罪,系初犯偶犯,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被告人张某甲犯非法制造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宣判后,被告人张某甲未提出上诉。新安县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理由如下:一、本案鉴定意见应该采信。本案鉴定文书曾存在瑕疵,鉴定人员在后附检材照片时出现差错,但是鉴定人员已经给予及时补正,进行了详尽的说明,故鉴定意见应予采信;二、一审认定张某甲的犯罪行为构成犯罪未遂,属于适用法律不当。本案证据中,除了鉴定意见证明张某甲所制造的物品具有爆炸性外,还有侦查实验结论、前进民爆公司的专家意见予以佐证,因此,本案确认涉案物品属于爆炸物的证据十分充分,新安县法院认定犯罪未遂不当;三、量刑畸轻。本案被告人张某甲的行为应在“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的量刑幅度内量刑,被告人张某甲认罪、悔罪,系初犯、偶犯,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但应该在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幅度内量刑。新安县法院判处张某甲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属于量刑畸轻。综上,抗诉机关认为新安县人民法院(2014)新刑重字第5号刑事判决书认定部分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量刑畸轻。 庭审中,被告人张某甲及其辩护人认为:本案鉴定意见存在重大瑕疵,不应采信。 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且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抗诉机关提出的抗诉意见,本院认为,本案鉴定意见不仅照片粘贴错误,且鉴定内容文字表述与他案鉴定意见部分内容基本完全相同,鉴定机关作出的说明不足以排除合理怀疑,故鉴定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因无合法的鉴定意见证明本案涉案物品确系爆炸物,原审法院认定张某甲系犯罪未遂适当,量刑符合法律规定,故抗诉机关抗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违反国家有关爆炸物的管理规定,非法制造爆炸物,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制造爆炸物罪。因本案涉案物品无合法的鉴定意见,张某甲的犯罪行为应认定为未遂。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量刑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抗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苏晓明 审判员 符华锋 审判员 谭跃林 二〇一五年三月九日 书记员 李晓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