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洛刑二终字第20号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宜阳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铁炉,男,1962年9月25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农民,案发前任宜阳县香鹿山镇上韩村党支部书记,住宜阳县。因涉嫌贪污犯罪,2014年6月4日被宜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洛阳市人民检察院比准,2014年6月19日被宜阳县公安局宣布逮捕,现羁押于宜阳县看守所。 河南省宜阳县人民法院审理河南省宜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铁炉犯贪污罪一案,于2014年12月9日作出(2014)宜刑初字第192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张铁炉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12年,宜阳驻军二炮部队征用宜阳县香鹿山镇甘棠村土地搞建设,征地款打入在香鹿山镇财政所设立的甘棠村账户。甘棠村村民的坟地在被征土地范围,甘棠村与东韩村协商用甘棠村的征地款到上韩村租地用于给群众迁坟。2013年6月份以来,被告人张铁炉利用其担任宜阳县香鹿山镇上韩村党支部书记职务便利,与时任宜阳县香鹿山镇甘棠村党支部书记、村委会主任张某甲(另案处理)共谋,在甘棠村租用上韩村迁坟用地过程中,采取虚报亩数的方式套取土地补偿金分脏自肥。后张铁炉、张某甲二人合作,冒用村民李某甲名义虚报租坟用地7.5亩(付给李某甲1000元好处费),从香鹿山镇政府财政所的甘棠村账户套取139500元。款套出后,张某甲分得8万元,张铁炉分得58500元。案发后,张铁炉家属向宜阳县人民检察院退交赃款40000元,向本院退交赃款110000元。 上述事实,由以下经当庭质证的证据证实:1、被告人张铁炉的供述;2、同案人张某甲的供述;3、证人王某某的证言;4、证人张某乙的证言;5、证人赵绍宗的证言;6、证人李某乙的证言;7、证人李某甲的证言;8、证人张某丙的证言;9、证人宋某某的证言;10、证人纪某甲的证言;11、证人纪某乙的证言;12、户籍及无前科证明、任免通知;13、甘棠村相关财务资料、银行存款总分类账、记账凭证、直接拨付申请书、收入通知单、收据等;14、上韩村相关财务资料、银行存款总分类账、应付款总分类账、记账凭证、收入通知单、支出结报单、预付经费审批表、收据、发放名单等;15、存单、李某甲身份证复印件及取款凭证;16、征地协议书及补充租地协议;17、收据;18、在逃人员登记表。 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河南省宜阳县人民法院认为:虽然本案涉案款项是土地征用补偿费,但是当村委会在协助乡镇人民政府给村民个人分发时才属于协助人民政府从事行政管理工作。当村委会从乡镇政府领取属于村集体的补偿费时,村委会属于收款人,该补偿费一旦拨付到村委会,即属于村民集体财产。此时,村委会不具有人民政府从事行政管理工作的属性。本案中的土地补偿费已拨入甘棠村委集体账户,已属于村民集体财产。被告人张铁炉伙同张某甲利用职务便利,套取租地资金,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张铁炉能如实交代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属坦白,可予以从轻处罚。张铁炉在案发后退赔全部赃款,有悔罪表现,可酌予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本案不构成贪污罪,张铁炉具有以上从轻处罚情形的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信。辩护人关于张铁炉属从犯的辩护意见,因本案犯意是由张铁炉与张某甲共同协商,套取资金行为由张铁炉具体实施,分配赃款数额由张铁炉决定,二人在共同犯罪中相互配合,缺一不可,故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理由不足,不予采信。河南省宜阳县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判决:被告人张铁炉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上诉人张铁炉上诉称,其是从犯,原审量刑重。 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且经一审法院当庭举证、质证,二审核实无误,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铁炉伙同张某甲利用职务便利,套取属于村民集体财产的租地资金,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张铁炉认罪态度较好,可予以从轻处罚。张铁炉在案发后退赔全部赃款,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关于张铁炉上诉称,其是从犯的上诉理由,经查,因本案犯意是由张铁炉与张某甲共同协商,套取资金行为由张铁炉具体实施,分配赃款数额由张铁炉决定,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杨克敏 审判员 李予洛 审判员 于丽娜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八日 书记员 李晓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