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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海军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洛龙刑初字第39号 公诉机关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海军,男,1984年2月15日出生,住河南省汝州市。因犯强奸罪于2002年7月23日被河南省偃师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2008年7月20日刑满释放
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洛龙刑初字第39号
公诉机关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海军,男,1984年2月15日出生,住河南省汝州市。因犯强奸罪于2002年7月23日被河南省偃师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2008年7月2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4年11月17日被洛阳市公安局洛龙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洛阳市看守所。
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检察院以洛龙检诉刑诉(201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海军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丁鸿波、王书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海军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16日16时30分许,被告人李海军在洛阳市洛龙区关林商贸城门前站牌处,趁被害人姚某某、常某某等、挤公交车之时,将其二人装在口袋里的一部htc白色手机和20元人民币分别盗走。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530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海军构成盗窃罪,依法应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当庭对所犯罪行供认不讳,希望从轻处理。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6日16时30分许,被告人李海军在洛阳市洛龙区关林商贸城门前站牌处,趁被害人姚某某、常某某等挤公交车之时,将其二人装在口袋里的一部htc白色手机和20元人民币分别盗走。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530元。案发后,被盗手机和20元人民币已分别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被害人姚某某、常某某的陈述及报案材料,证人高某某的证言,人身检查笔录,人身检查图,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证明,价格鉴证结论书,扣押及发还清单,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及当庭供述等在案资证,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海军在公共场所扒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案发后被盗手机及现金已发还被害人,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海军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李海军的刑期自2014年11月17日起至2015年4月16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韩智海
人民陪审员  李少宇
人民陪审员  杨 柳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日
书 记 员  牛志圆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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