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赛普拉_阿卜杜克热木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洛龙刑初字第66号 公诉机关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赛普拉o阿卜杜克热木,男,1992年1月4日出生,住新疆和田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6日被洛阳市公安局洛龙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9日被
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洛龙刑初字第66号
公诉机关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赛普拉o阿卜杜克热木,男,1992年1月4日出生,住新疆和田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6日被洛阳市公安局洛龙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9日被取保候审。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9日经本院决定,同日由洛阳市公安局洛龙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洛阳市看守所。
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检察院以洛龙检诉刑诉(2015)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赛普拉o阿卜杜克热木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书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赛普拉o阿卜杜克热木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6日15时15分许,被告人赛普拉o阿卜杜克热木在本市洛龙区洛龙大道与开元大道交叉口东侧,趁被害人远某某不备,将其上衣右侧口袋内的一部OPPO牌823型手机盗走,后被当场抓获。经鉴定,被盗手机的价值为540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赛普拉o阿卜杜克热木在公共场所盗窃他人随身携带的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赛普拉o阿卜杜克热木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表示认罪。辩称系初犯,希望从轻处理,给其一次重新做人的机会。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6日15时15分许,被告人赛普拉o阿卜杜克热木在本区龙门大道与开元大道交叉口东南侧,趁骑电动车过马路的远某某不备,将其上衣右侧口袋内的一部白色OPPO牌823型手机盗走,后被公安巡防队员当场抓获。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540元。案发后,被盗手机已追回并发还失主。
上述事实,被告人赛普拉o阿卜杜克热木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失主远某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人王某某、马某某、刘某某、杨某某的证言,价格鉴定意见,抓获经过、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作案现场视频截图、户籍证明及被告人赛普拉o阿卜杜克热木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赛普拉o阿卜杜克热木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赛普拉o阿卜杜克热木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且系初犯、被盗手机已追回并发还失主,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赛普拉o阿卜杜克热木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9日起至2015年4月2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 静
审 判 员  韩智海
人民陪审员  李少宇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牛志圆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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