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涧刑公初字第5号 公诉机关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杜克会,男,1969年4月1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个体户,住洛阳市涧西区。2013年11月9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被洛阳市公安局长春路分局取保侯审。 辩护人赵振忠,河南坤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以洛涧检刑诉(2013)3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克会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盛迎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杜克会及其辩护人赵振忠到庭参加诉讼。期间退回公诉机关补充侦查二次。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6日凌晨1时许,在洛阳市涧西区九都路与丽新路口“花城超市”,赵某某与被告人杜克会因啤酒价格发生争执,后双方互相用酒瓶将对方的头部打伤。经鉴定,赵某某面部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颈部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杜克会与赵某某达成和解协议,赵某某撤回附带民事诉讼,对被告人杜克会的行为谅解,请求法院对被告人杜克会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及亲笔供词,被害人的陈述,证人张元帅、杨锋锋、吴向前的证言,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补充说明,调解书,谅解书,收据,被告人的户籍及现实表现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杜克会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经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害人赵某某对本案的发生存在一定的过错,且被告人杜克会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对被告人杜克会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杜克会犯故意伤害罪,判处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范映晖 审 判 员 何恒飞 人民陪审员 孟亚平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陈 蓓 |